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寿商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奉琦与李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奉琦,李明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2874号原告:吴奉琦。委托代理人:周济明,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洋。原告吴奉琦诉被告李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奉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为56500元的酒一批,因当时被告没有资金支付给原告,给原告写下了借条一张,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500元。被告李明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淄博市张店区经营酒水批发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酒水。2013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酒款现金伍万陆仟伍佰元整,56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酒水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至今不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实质为欠款证明,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水款5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奉琦货款5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