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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诸优君与慈溪市佳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优君,慈溪市佳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367号原告:诸优君,农民。被告:慈溪市佳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455号3号楼<2-1>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银忠。原告诸优君为与被告慈溪市佳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诸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诸优君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1月始为被告做室内浇地坪工程,2014年12月1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地坪款1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数额、日期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不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园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决算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结账的具体情况及欠款金额;3.工程量清单四份,证明由被告施工员确认的工程量清单;4.散装水泥发货单两份,证明部分散装水泥的进货是由原告联系,并由原告垫付相应款项,相应款项结算在18万元之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可以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从事地坪浇筑施工,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相应的工程材料由被告提供。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口头约定的工程款计价、结算方式是依照施工面积及单价结算。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经对账被告截至2014年1月23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地坪款1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地坪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虽未曾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实际组织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但原告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组织施工的地坪工程均已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将相应工程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其出具结账单及欠条的行为表明其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应认定原告施工的相应工程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佳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诸优君支付工程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慈溪市佳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