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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董月香与亢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月香,亢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365号原告:董月香。被告:亢岳平。原告董月香为与被告亢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月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月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亢岳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董月香向本院举证被告亢岳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亢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被告亢岳平因经济困难向原告董月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未出具借条。后被告亢岳平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计后,被告亢岳平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年前归还5000元,余款5000元力争在2014年6月底前归还,且载明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自行放弃抗辩,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合理部分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亢岳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月香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董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亢岳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费丹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