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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与呈贡飞翔汽车装饰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呈贡飞翔汽车装饰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号汇都国际*座*楼************************号。法定代表人林淞,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志,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呈贡飞翔汽车装饰服务部住所:昆明市呈贡区富康路**号。投资人马林,系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毅,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呈贡飞翔汽车装饰服务部(飞翔汽车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批准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飞翔汽车服务部于2013年2月21日在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云AF78**号北京现代客车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22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4座)、盗抢险(保险金额49169.60元)、不计免赔率、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责任限额:国产玻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在签订保险单时,保险公司向飞翔汽车服务部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此份单据投保人声明中记载:投保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飞翔汽车服务部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并填写日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七条第(十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2014年1月22日,飞翔汽车服务部将云AF78**号北京现代车辆租赁给浦恩算使用。当天晚上22时40分左右,浦恩算驾驶云AF78**号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会泽至昭通方向行驶,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630K+1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驾驶其车与同向护栏相撞,造成车身右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浦恩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浦恩算除了向交警部门报警外,还同时向保险公司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公司的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对现场的肇事车辆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3时53分拍摄了两张照片、23时54分拍摄了一张照片,23时58分对车头前部路面散落物情况拍摄了一张照片。从照片上反映出,肇事车辆前部车头毁损,车体前挡风玻璃从位于副驾驶位正前方破碎(车辆右侧),车体后挡风玻璃破碎,车左后尾灯部受损,车左后部靠近尾灯处受损。之后,浦恩算填写了索赔申请书(代出险通知书),其在事故经过中书写:“因路面有大车喷水地面滑,我车速在80'左右,由于踩急刹车,车身向右碰撞,碰撞在公路水泥墩上,右面顺公路滑动。我把车子刹住,车身前保杆不见了,安全气囊都调出来,我急忙的向朋友说我肇事了,我就向保险公司和交警求救,等到背车来时我从下面朋友车上来,看到车子的左右后门上被刮花了。”2014年2月24日,保险公司向浦恩算所做询问笔录,浦恩算陈述:其2014年1月22日从飞翔汽车服务部处租赁云AF78**车辆时,车辆完好,无刮痕、无碰撞、无破损。发生本此事故时,车辆车头及车身右侧受损,车前挡风玻璃系机盖翻转上来拉坏的。车辆后面损坏部位,可能是他人人为损坏,施救车辆并未造成车身后玻璃及驾驶员处玻璃损坏。之后,该车被施救车运至昆明市金泉汽车广场北京现代4S店停放。2014年3月1日,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司法鉴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鉴定内容写明:分布于该车右前部的撞击受损痕迹,与事故路段右侧挡墙造痕体能够形成对应,其痕迹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客观规律。2014年3月27日,飞翔汽车服务部将肇事车辆送至呈贡名扬汽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用45289元。飞翔汽车服务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5289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均认定:肇事车辆即云AF78**车辆在2014年1月22日晚11时40分左右在渝昆高速公路,由会泽至昭通方向行驶,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630K+1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身右侧受损,前部车头毁损,此事故系交通事故并非人为损害。虽然从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中反映出肇事车辆,车体后挡风玻璃破碎,车左后尾灯部受损,车左后部靠近尾灯处受损。但肇事驾驶员浦恩算的陈述,车辆后挡风玻璃损害可能是他人人为破坏,而且车辆左侧驾驶员处玻璃的破损也并非施救车所造成。当施救车到达时,驾驶员浦恩算从其他车辆上下来时,看到肇事车辆左右后门均被刮花。但并未提及车辆左后尾灯部及车左后部靠近尾灯处受损的情况。由此可见,本案肇事车辆所受损害,仅有车身右侧受损及前部车辆毁损可以确定为交通事故所致,对此部分的损失,按照飞翔汽车服务部、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车辆其他部分的毁损,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从会泽县被拖运至昆明市金泉汽车广场的北京现代4S店停放近两个月的时间,并不排除人为因素造成,故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飞翔汽车服务部已实际支付呈贡名扬汽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45289元。呈贡名扬汽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清单中记载:维修配件费(材料费)为33929元、工时费11360元。对于维修配件部分中涉及的前挡玻璃672元、后挡玻璃560元、主前排安全带2240元、后尾灯两个616元、左倒车镜252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当予以扣减。至于修理工时费中的4S店停车费、高速公路施救费属于飞仙汽车服务部、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必要的施救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至于其中的漆工、铜工、电工、机修工及辅料费,因该费用不仅修理了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部分,还对车辆其他部分的刮损进行了修理,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酌情支持49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飞翔汽车服务部保险赔偿款为3604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飞翔汽车服务部保险赔偿款36049元;二、驳回飞翔汽车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由飞翔汽车服务部承担20%,即18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80%,即746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飞翔汽车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出险车辆肇事现场的勘查及现场照片的收集,出险车辆在事故现场并没有碰撞痕迹。同时,保险公司为查明事实委托云南司法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出险车辆受损痕迹进行鉴定。经云南司法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A·F78**“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本次车体受损痕迹整体情况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客观规律,本次出险现场系人为故意制造形成。《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的论证分析为“分布于该车右前部的撞击受损痕迹,与事故路段右侧挡墙造痕体能够形成对应,其痕迹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客观规律,但是,由于现场照片中未能反映出山体挡墙受撞击的具体位点痕迹情况,因此,本车体真正出险现场是否就在现场照片所拍摄的路段,不能确定。”原审法院仅根据前半段文字内容就认定车辆右侧受损,以偏概全。驾驶员浦恩算陈述发生事故停下车后前保险杆不见了,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发生事故后保险杆不可能因碰撞后凭空消失而没有任何散落物,车辆受损情况有现场照片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从会泽县被拖运至修理厂停放近两个月时间,并不排除人为因素造成亦与事实不符。另外,驾驶员浦恩算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仅交警在现场,未见驾驶人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飞翔汽车服务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保险公司出下列异议:一、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车辆事故现场系人为制造的现场;二、原审判决没有全面引用《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的内容;三、驾驶员浦恩算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飞翔汽车服务部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并没有向飞翔汽车服务部送达过保险条款。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浦恩算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保险公司已向飞翔汽车服务部送达涉案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提交了由飞翔汽车服务部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的投保单予以证实,飞翔汽车服务部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将在下文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后依法作出,真实、合法。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鉴定人亦未进行过现场勘验。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后于事发次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证明效力大于事故发生1个月后由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所形成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对于《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亦不足以推翻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2014年1月22日22时40分左右,浦恩算驾驶云AF78**号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会泽至昭通方向行驶,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630K+1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驾驶其车与同向护栏相撞,造成车身右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事故现场系人为制造的抗辩主张,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审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等证据,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所受损害,仅有车身右侧受损及车辆前部毁损为涉案交通事故所致,并据此酌情支持由保险公司向飞翔汽车服务部赔偿保险赔偿款360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古维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