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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望基与陈连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望基,陈连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蔡望基,务工。委托代理人:苏国辉,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连尚,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胜,湖北安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蔡望基与被告陈连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程峻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望基的委托代理人苏国辉,被告陈连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望基诉称:2012年9月10日,陈连尚以为女儿借款为由,向蔡望基借款50000元,约定以工资抵押借款利息,当日陈连尚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陈连尚表示暂时无力返还本金,愿继续承担借款利息。2014年10月,陈连尚返还20000元,2014年11月,陈连尚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陈连尚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蔡望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陈连尚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连尚向蔡望基借款50000元,并约定以陈连尚工资卡抵押利息。被告陈连尚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但陈连尚已于2012年10月将工资卡交给蔡望基,至2014年10月,蔡望基共领取陈连尚工资款489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经结算,陈连尚将下欠的20000元返还给了蔡望基,陈连尚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蔡望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连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武穴市支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蔡望基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共领取陈连尚工资款48900元;证据二、蔡望基出具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连尚于2014年11月3日向蔡望基返还借款20000元;证据三、告知函、快递单、中国农业银行换卡挂失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连尚于2014年11月还款后,书面通知蔡望基退还工资卡,蔡望基未退还,陈连尚于2014年11月27日将工资卡挂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陈连尚对原告蔡望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蔡望基对被告陈连尚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陈连尚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蔡望基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陈连尚的个人行为,原告蔡望基不认可。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连尚提交的证据三中告知函已送达原告蔡望基,予以采信,证据三中中国农业银行换卡挂失申请书,因双方均认可被告陈连尚于2014年11月27日将工资卡挂失,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陈连尚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蔡望基借款50000元,当日陈连尚向蔡望基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春节前还清、工资卡抵压息),借款人陈连尚,2012年9月10日”当日陈连尚将本人工资卡交蔡望基保管,蔡望基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分25次共领取陈连尚工资款48900元,2014年11月3日,陈连尚返还蔡望基20000元后书面通知蔡望基退还工资卡,蔡望基未退还,陈连尚于2014年11月27日将工资卡挂失,蔡望基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蔡望基借款50000元给被告陈连尚,有被告陈连尚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应予认定;二、原告蔡望基与被告陈连尚约定以被告陈连尚工资卡抵押息,但未约定利率,被告陈连尚承认当时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该自认对原告蔡望基有利,予以认定,原告蔡望基称双方约定以被告陈连尚每月工资款抵偿当月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原告蔡望基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共领取被告陈连尚工资款48900元,但从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陈连尚共应支付原告蔡望基按月利率20‰支付的借款利息25000元,至此被告陈连尚已返还本金239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陈连尚返还原告蔡望基20000元,被告陈连尚还有本金6100元未返还,被告陈连尚辩称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不予支持,被告陈连尚应向原告蔡望基返还借款本金61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连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望基借款本金6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蔡望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陈连尚负担100元,原告蔡望基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按判决书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项裕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