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一创信兴(上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润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一创信兴(上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李润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创信兴(上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晓兵。委托代理人沈琦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润峰。委托代理人朱志远,上海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创信兴(上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琦威,被上诉人李润峰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润峰于2005年4月8日进入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李润峰在销售部门担任客户经理;工作职责为ATM机器销售、维保销售等;工作地点为公司本部和在全国设立的办事处、维修网点;月工资为人民币4,6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1月间,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将李润峰调往河南办事处工作。之后,河南办事处撤销,李润峰在家中办公。2014年1月9日,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向李润峰送达了工作调整通知,以销售应收款未按期收回,严重失职为由,决定将其调回上海,并要求其于2014年1月13日至上海市巨鹿路上海公司报到工作。同年1月17日,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再向李润峰送达了通知:“由于你在工作中没有履行好你的工作职责,犯下严重的失职行为,并且长期旷工而不履行任何手续,长期欠公司借款不还等等,公司决定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会追究由于你的工作严重失职而带给公司约几十万元的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润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329.20元。2014年9月4日,李润峰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706元;2、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应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500元。仲裁期间,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李润峰:1、支付货款损失681,732.25元;2、返还汉口银行ATM机器安装验收报告共计11份。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称李润峰存在未收回验收报告等严重失职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失及旷工等违纪行为,提交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据此要求李润峰赔偿货款损失及返还验收报告,难以支持。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基于上述理由作出的解约行为亦属违法。李润峰于2005年4月8日入职,至2014年1月9日离职,其将2013年2月发放的2012年度年终奖计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329.20元于法不悖,李润峰要求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706元合乎情理予以支持。李润峰与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真实有效,李润峰要求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支付应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难以支持。2014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764号裁决:一、一创信兴(上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李润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706元;二、不支持李润峰其他仲裁请求;三、不支持一创信兴(上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仲裁请求。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诉称,2005年4月8日,李润峰入职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任销售及售后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4年1月9日,因李润峰在河南办事处工作期间出现重大过失,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决定将李润峰调整工作岗位至上海市上班,但李润峰不服从工作安排,并自同月13日起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根据上述事实,与李润峰解除劳动关系在事实上、程序上、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因仲裁裁决显失公正,为此,故要求不支付李润峰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706元。李润峰辩称,李润峰于2005年4月8日进入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任销售及售后一职,主要负责ATM机的销售及售后维保,工作地点为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在全国各地的办事处。2014年1月17日,李润峰突然收到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通知,以李润峰失职、旷工等理由开除李润峰。因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属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对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李润峰无异议,故不同意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特别是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必须有违纪确凿、充分的证据后,依据法定程序解除。原审庭审中,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称李润峰“工作中没有履行好你的工作职责,犯下严重的失职行为,并且长期旷工而不履行任何手续,长期欠公司借款不还等等”。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润峰工作的失职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润峰长期旷工的事实依据。况且,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工作表现调整劳动者岗位,而用人单位依据条约变动劳动者岗位的,应证明该调岗行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变动李润峰的工作岗位,但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未证明将李润峰从原岗位调整至上海市的工作岗位确系工作所需,对此,双方应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在未与李润峰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强行以企业自主权的理由要求李润峰到岗,不具有合理性。现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以李润峰工作严重失职、旷工等理由作出解除处理,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解除李润峰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基于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违法,李润峰要求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返还ATM机安装验收报告等;李润峰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支付应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李润峰双方对上述仲裁裁决无异议,不再赘述。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一创信兴(上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润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5,706元;二、一创信兴(上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三、李润峰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上诉称,2014年1月9日,因李润峰在河南办事处工作期间出现重大过失,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决定将其调回上海市工作,并通知其于2014年1月13日8时30分到巨鹿路的上海公司报到,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通过快递及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了《通知》告知了李润峰。然而李润峰不顾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合理安排,无任何理由拒绝报到,自2014年1月13日起长期旷工。以上事实由电子邮件及《通知》可证明,且李润峰承认收到解除通知,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以相同方式寄发的《通知》李润峰显然也已收到。李润峰自己承认每月回上海汇报工作,故李润峰对报到一事应是清楚的。李润峰收到《通知》,拒绝报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根据有关规定,如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应当采取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对抗,故劳动者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也未在原岗位出勤的,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确属严重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与李润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完全合情合理,不应支付赔偿金。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判令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无需支付李润峰赔偿金。李润峰辩称,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称其于2014年1月9日及17日发的调岗通知和解除通知,李润峰并没有收到,解除通知是2014年7月李润峰要求解决社会保险问题时才补给其的。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在2014年年前电话通知李润峰不要上班了,李润峰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底。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应无条件服从工作安排,该条款是无效的,调岗安排应有合理性,李润峰不存在消极怠工问题,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应支付赔偿金,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审理中,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提供了一份公司员工储琼发给李润峰“应收款汇总”电子邮件截图,以此证明通知李润峰到上海报到,已履行通知义务。李润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电子邮件可以随时修改,且标题是“应收款汇总”,与调岗无关,李润峰没有收到过该通知。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李润峰工作表现以及管理的需要,对李润峰在公司内部作适当调动或调迁,李润峰应无条件服从安排,但因调岗涉及劳动者的工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多种情况变化,仍需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妥,且用人单位调岗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李润峰于2010年1月即至河南办事处工作,后河南办事处撤销,李润峰仍在河南家中办公。2014年1月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要将李润峰调至上海市工作,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与李润峰就调岗之事未经协商,且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就调岗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合理性。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称调岗通知以电子邮件、快递形式发给李润峰,李润峰对此予以否认。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二审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李润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电子邮件存在可能被修改等情形,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岗通知已送达至李润峰,故其称李润峰存在长期旷工无依据。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另称李润峰存在严重失职等行为,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对此亦无证据证实,故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与李润峰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创信兴计算机公司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其余判决主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一创信兴(上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