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835号原告章某。被告黄某甲,原告章某与被告黄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富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就读于台州职业技术学院,无经济收入;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现就读于路南长浦小学。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感情不深,无共同语言。从2012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有不明身份的女人打电话给被告,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及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黄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富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王军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