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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甘清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清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清华,无业。因盗窃、谎报警情先后于2009年4月、5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因盗窃2012年3月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清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甘清华至本市宜城街道荆溪路与土城路交叉路口处,采用木棒撬窗的手段进入该处阚某经营的书报亭内,窃得人民币40元,中国移动手机卡4张(每张价格人民币3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80元。2013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甘清华至本市宜城街道荆溪新村西门口处,采用木棒撬窗的手段进入该处张某经营的书报亭内,窃得中华、南京、苏烟等牌号香烟50盒,物品价值人民币1860元。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甘清华先后3次翻窗进入本市宜城街道东虹路21号宜兴市钢威交通机械有限公司,窃得规格为70平方毫米的焊钳线60米、角钢0.462吨、废铁80公斤,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949元。综上,被告人甘清华盗窃5起,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8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人民币66元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甘清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清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阚某、张某及被害单位人员徐建新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江宁监狱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甘清华因犯罪、违法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甘清华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清华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甘清华有累犯、如实供述等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甘清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清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甘清华曾因故意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清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甘清华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清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4923元,责令被告人甘清华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倪 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