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颜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颜某,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冰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喜兰,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清、肖喜兰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灿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互相缺乏了解,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缺乏起码的感情爱护与经济支持,对原告的关心甚少。现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家中的部分财产为原告个人财产;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其离婚的理由纯属捏造,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隔阂,但相互之间矛盾不大。2013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甚少,双方缺少沟通、交流。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中矛盾不大。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完整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寅斌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