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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朱长河与抚顺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长河,抚顺中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河,男,1963年3月4日出生,回族,饭店服务人员,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山医院,住所地顺城区新华大街一方块*号楼。法定代理人:苏玉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强,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沈翔,该院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朱长河与被上诉人抚顺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长河、被上诉人抚顺中山医院委托代理人周志强、沈翔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日,朱长河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8月1日,我因包皮长到抚顺中山医院做检查,抚顺中山医院为我实施了包皮环切术,手术存在过错造成我包皮过短,刀口愈合不好,小便时尿液回喷,阴茎勃起时有揪起的感觉,腰胀腰疼,排精困难并且严重影响夫妻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抚顺中山医院赔偿我医疗费2248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3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抚顺中山医院一审辩称:朱长河因包皮过长来我院,我院按医疗规程实施了手术。朱长河又分别来我院复诊和换药,在此过程中我院医生也未发现异常。朱长河的包皮环切术,我院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长河因包皮过长于2014年8月1日到抚顺中山医院治疗。病历记载,主诉:包皮过长,现病史:包皮过长,包皮内未见红,偶有发生,今日来诊。处置:1、行包皮术;2、氨曲南1.5、奥硝唑0.3。朱长河在抚顺中山医院实施包皮环切术后,二次到抚顺中山医院处换药。病历记载:8月2日,术后第一天,龟头略水肿,氨曲南1.5、奥硝唑0.3,8月6日,略红肿。朱长河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申请对抚顺中山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抚顺中山医院诊疗行为与朱长河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7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法医)退字(2014)第239号退鉴函,该中心无法对委托事项做出科学的准确的结论。朱长河对该结论不服,提出继续鉴定。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2014年11月25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2014)函字第184号函,因委托事项超出该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故将此案退回。审理中,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中山医院提供的门诊病志、辽大司鉴(法医)退字(2014)第239号退鉴函、北天(2014)函字第184号函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审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朱长河在抚顺中山医院治疗包皮过长的过程中,抚顺中山医院做出诊断和手术方案。审理中,朱长河主张因手术造成健康损害,朱长河应当举证证明实际侵害存在。朱长河申请做司法鉴定,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二家鉴定中心鉴定,未得出结论。现朱长河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败诉风险。综上,朱长河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长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长河负担。宣判后,朱长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1223号判决,改判抚顺中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损害事实发生后,朱长河起诉要求做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法院就应该委托有鉴定资格和能力的鉴定机构做鉴定,而一审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一家是对委托事项没有能力做出科学的准确结论,另一家是委托事项超出该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对于这一结果,朱长河认为法院可以委托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一审法官也同意,并告知朱长河自己也找一找,当朱长河将找到的北京市司法鉴定机构名录,告知一审法官后,一审判决驳回了朱长河的诉求。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做法医学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进行判决,支持朱长河的合理诉求。抚顺中山医院辩称:朱长河诉称我院的手术做坏了,我院认为手术没有做坏,朱长河要求司法鉴定,我们同意。因法院委托在第一次没有做出鉴定,第二次到北京,也没做出鉴定结论,现在我院同意重新鉴定,如果鉴定结论认为是我院的责任,我院同意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朱长河主张其在抚顺中山医院治疗包皮过长,因手术造成健康损害,要求抚顺中山医院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长河申请做司法鉴定,经随机选择,先后选择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委托事项超出二鉴定机构鉴定范围,未得出结论。因本案朱长河申请鉴定事项的特殊性,在随机选择的鉴定机构不能就委托事项做出鉴定的情况下,应征询双方意见,选定具有鉴定资质和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朱长河提供具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名录,抚顺中山医院亦同意朱长河委托具有鉴定能力的机构继续鉴定的意见,故应委托有鉴定资质和能力的部门对申请事项鉴定,依法裁决本案。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上诉人朱长河。审判长  孙树魁审判员  赵世平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茜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