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叶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叶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钟某某,男,200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蔡雄英(钟某某之母),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钟雪(钟某某姐姐),女,199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婧,成都市成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叶某某,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某某,男,199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黄兴琼(李某某之母),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琴台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3372-1。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雪、王婧、被告叶某某、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兴琼、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3年8月12日18时,原告钟某某搭乘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沿石龙路由龙潭寺往石板滩方向行驶,车行至通顺村7组十字交叉路口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川AF58**号小轿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钟某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脊液鼻漏等。2013年8月13日凌晨,原告钟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接受治疗,并于同年8月28日出院。后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因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钟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依法作出(2014)新都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次诉讼中,原告钟某某因病情需要于2014年1月9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急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等颅骨缺损修补术,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0882.58元,因该项医疗费用产生在开庭后,原告钟某某无法增加诉讼请求,现因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钟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某某、李某某、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40882.58元、护理费1400元、医药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4312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某某、李某某、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承担。被告叶某某、李某某、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辩称,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赔偿已由本院审理完毕,并作出了相应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双方的赔偿费用,原告钟某某的伤残鉴定也已经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也已经支付完毕相应费用,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叶某某、李某某、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认为此次不应再进行赔付;原告钟某某第二次住院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3日,根据人身损害案件的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原告钟某某本次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次损失不应当再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豪门”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钟某某)沿石龙路由龙潭寺往石板滩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车行至通顺村7组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叶某某驾驶川AF58**“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口欲直行。在避让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所驾车右前部与被告叶某某所驾车左前部在路口发生碰撞后,川AF58**“东风日产”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右侧绿化设施内,事故造成原告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某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并于同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全脑广泛性脑挫裂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大脑镰下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顶骨粉碎性骨折、中、后颅窝及右枕骨、颅底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住院治疗。原告钟某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29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枕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枕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5.右侧颞骨、枕骨骨折6.右侧颞枕顶部、左侧顶骨头皮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三、吸入性肺炎。出院后,原告钟某某就其损害于同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新都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分别支付原告钟某某81494.63元、叶某某42732.06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钟某某于2014年1月9日为行颅骨修补术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于同年1月23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颅骨缺损2、脑外伤术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3)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福森特司鉴(2013)临鉴字第327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另查明,肇事车川AF58**“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本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了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赔付的金额为109129.4元(包括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5097.29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费药按20%的比例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叶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钟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叶某某所驾肇事车川AF58**“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项目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李某某、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提出的本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钟某某的损害进行了赔付且已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认为此次不应再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因本次原告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系其对接受治疗的颅骨修补术,即后续医疗费的主张,而本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该部分金额进行处理,原告钟某某依法有权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主张,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李某某、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提出原告钟某某第二次住院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3日,根据人身损害案件的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原告钟某某本次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次损失不应当再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原告钟某某出院后因伤情至今仍在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原告钟某某的诉请并未超过身体受到伤害1年诉讼时效,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故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钟某某受伤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予以承担。根据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接受后续治疗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叶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原告诉请医疗费40882.58元的主张,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14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4天,参照接受治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所在地一般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支持1120元(80元/天×14天);原告诉请营养费42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伤情恢复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80元(20元/天×14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及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0882.58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上各项共计42702.58元。已产生医疗费40882.58元,按20%扣除自费药8176.52元后,剩余医疗费金额为32706.06元。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1120元(护理费1120元),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钟某某10021.82元[(医疗费32706.06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剩余23384.24元[(医疗费32706.06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0%]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免赔的自费药部分,由被告叶某某按责承担2452.96元(自费药8176.52元×30%),由被告李某某按责承担5723.56元(自费药8176.52元×7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钟某某11141.82元(1120元+10021.82元),被告叶某某应支付原告钟某某2452.96元,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钟某某29107.80元(23384.24元+5723.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11141.82元;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2452.96元;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29107.80元;四、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某某负担131.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7.3元(此款原告钟某某已预付,被告叶某某、李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梦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