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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样枝与李普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样枝,李普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张样枝,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普太,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样枝诉称,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到我工作的柜台换新钞,被告拿了3把100元面额的旧钞(共计3万元),我因一时疏忽给被告兑换了面额为50元的8把新钞(共计4万元)。后我找到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拒不返还该笔款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万元。本院在审查中查明,事发后,原告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垫付了1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样枝为被告李普太兑换新钞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该权利应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作为权利人行使。原告张样枝的垫付行为,并不能产生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因此,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样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