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张×,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被告李×,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双方于1999年10月19日在北京市通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矛盾被告于2000年9月15日离家出走,2000年至今经我多方寻找,仍未找到被告,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9日张×与李×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5月24日生有一子,取名张XX,现已成年。2000年9月15日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达十几年之久,双方儿子已经成年,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炎铎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人民陪审员 王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