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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天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犁哈萨克族自治州人,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犁哈萨克族自治州伊宁市。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天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天检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王某某因此案交通事故,现已瘫痪在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犁哈萨克族自治州伊宁市被告人王某某父母家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青AFS3**号“长城”牌灰色小型客车,搭载被害人任某,从天峻县新源镇驶往木里煤矿,当行至天木路46KM+800M处时,因超速行驶,导致车辆驶出路基翻车,造成被害人任某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经治疗现已瘫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自己施救他人发生事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青AFS3**号“长城”牌灰色小型客车,搭载被害人任某,从天峻县新源镇驶往木里煤矿,当行至天木路46KM+800M处时,因超速行驶,导致车辆驶出路基翻车,造成被害人任某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青AFS3**号“长城”牌灰色小型客车,搭载被害人任某,从天峻县新源镇驶往木里煤矿,当行至天木路46KM+800M处时,因超速行驶,导致车辆驶出路基翻车,造成被害人任某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身份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当时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及被害人任某当场死亡,自己受伤的详细情况;四、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图和照片等,证实了发案的时间、地点、车辆事发时的具体位置等情况;五、尸体检验报告和车辆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害人任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七、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八、结案报告一份,证实了案发的时间,侦查的经过,被害人任某死亡及被告人王某某受伤等原因。以上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庭审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超速行驶,发生一人死亡,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天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自己是施救他人返还途中发生事故,现在自己也已瘫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经治疗现已瘫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洛  洛代理审判员 奇  杰人民陪审员 本 太 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达瓦兰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