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万军、陶金荣与陶金荣、兴化市陶庄公交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军,陶金荣,兴化市陶庄公交车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陶爱宏,马小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万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国定,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波,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金荣。被告兴化市陶庄公交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陶庄镇集镇。法定代表人陶金荣。被告兴化市陶庄汽车站,住所地兴化市陶庄镇集镇。投资人陶金荣。被告陶爱宏。被告马小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万军与被告陶金荣、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陶爱宏、马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金荣、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陶爱宏、马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军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陶金荣、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因车站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于2014年10月12日偿还。被告陶爱宏、马小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金荣、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被告陶爱宏、马小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陶金荣、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陶爱宏、马小三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陶金荣、陶爱宏系夫妻关系。被告陶金荣系被告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兴化市陶庄汽车站的投资人。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陶金荣向原告万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万军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保证于2014年9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用途仅用于车站资金周转,到期应还而未还,即为逾期,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五作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还款逾期超过壹天,出借人有权向出借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评估费、拍卖费、交易税、印花税、公证费、律师费、抵押物登记和注销费、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的印章,被告陶爱宏、马小三在担保人处签名或捺印。当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东郊支行卡号为62×××79的账户向被告陶金荣账户汇款人民币94000元,汇款后原告万军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尚有人民币93821.94元。现原告以诸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款期限应至2014年10月12日;另有借款人民币6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陶金荣。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工商档案资料、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金荣、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向原告万军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帐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陶金荣、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向原告万军借款的金额,虽借条上写明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显示支付给被告的金额为人民币94000元,原告陈述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从原告账户余额来看,其余额足以支付借款余款,故对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陶金荣、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之间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4000元。原、被告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应为定期限借贷,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原、被告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军因本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被告陶爱宏、马小三作为担保人签名,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主债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金荣、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万军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未偿还借款金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陶金荣、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万军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陶爱宏、马小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万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陶金荣、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陶爱宏、马小三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沈 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