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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谢斌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斌某,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斌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谢斌某窜至新余市市区三叠园旁的星游网吧内,扒窃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小米手机一部。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被告人谢斌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斌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斌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谢斌某窜至新余市三叠园旁的星游网吧内,见被害人杨某睡着,其裤子口袋露出一个手机,遂将被害人杨某的手机扒走。经鉴定,该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谢斌某在新余市抱石大道新余市中医院旁准备将上述所盗手机卖掉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该手机。现该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4)渝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指认照片,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渝价认字(2015)第005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星游网吧监控录像,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谢斌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一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斌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斌某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斌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斌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梁 丰人民陪审员  李丽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