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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锐投资有限公司与程兵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中锐投资有限公司,程兵,邓冠定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法定代表人邓冠定。委托代理人柯民,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泳麟,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兵,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邹江,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良,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冠定,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柯民,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泳麟,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佛山市中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兵、原审被告邓冠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程兵以中锐公司受托为其理财,投资发生亏损等为由,主张中锐公司及该司法定代表人邓冠定共同向其返还投资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审查程兵原审举示的关键本证,还款承诺书的落款人为“卜某”,另,案涉两份《资产投资管理协议》的落款方“甲方”一栏除有加盖中锐公司印鉴外,均有“卜某”签名字样。程兵述称,其2011年5月与广东旭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时把所有账户及密码交予卜某,卜某后至中锐公司任职,双方遂签订本案系争《资产投资管理协议》。而中锐公司则表示无法确认前述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且否认卜某为其司员工,主张卜某仅系居间人。因此,还款承诺书的真伪,以及卜某的身份与其是否有权代表中锐公司作出还款承诺,关涉还款承诺书的效力有无及其承诺内容对中锐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继而影响承诺书确定的债务为卜某个人债务抑或中锐公司债务的判定,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卜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据案涉两份《资产投资管理协议》可知,中锐公司与程兵之间形成的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故中锐公司有否实际接手管理案涉理财账户,乃认定中锐公司对程兵主张的投资损失须否担责的事实前提。程兵二审期间主张其有将理财账户移交卜某,中锐公司则否认其司有实际接手案涉理财账户,因此,卜某是否有接手案涉理财账户,为判定中锐公司有否实际接手管理案涉理财账户的审查要素之一。综上,原审未查明卜某的身份及其有否接手案涉理财账户等案件关键事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加之,原审未追加卜某为本案当事人,属遗漏诉讼当事人的范畴,因此,本案依法应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佛山市中锐投资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1.20元,经申请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