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住平邑县。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帮明,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李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份起,被告人闫某多次在平邑县华百购物中心、好好百货泰沂店盗窃衣服、首饰一宗,共计价值46610.65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闫某再次到华百购物中心盗窃衣物时,被华百购物中心保安人员抓获并移交至平邑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其盗窃所得财物被平邑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魏某、张某、孙某等多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货物清单及价格,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平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闫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德运审 判 员 刘作元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