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四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玉良与毕爱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良,毕爱芹,张玉木,刘桂英,张彬,张玉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良,男,194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尹红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爱芹,女,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丽,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玉木,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审被告刘桂英,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审被告张彬,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审被告张玉和,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张玉良因与被上诉人毕爱芹、原审被告张玉木、刘桂英、张彬、张玉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2日,毕爱芹与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因毕爱芹家门前空地使用问题发生争执。毕爱芹及其子王贝贝、王圆圆与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发生口角进而打架,造成毕爱芹轻微伤。毕爱芹于当日入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6107.4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枕部皮下血肿。章丘市人民医院为毕家芹出具诊断证明,证明毕爱芹因受伤需休养一个月,休养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4月18日,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章丘)公(刑)检(伤)字(2014)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意见为“毕爱芹口腔损伤为轻微伤”,毕爱芹为该鉴定支付鉴定书400元。2014年4月30日,章丘市公安局分别对毕爱芹作出章公(圣)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玉和作出章公(圣)行罚决字(2014)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4日,章丘市公安局分别对张玉良作出章公(圣)行罚决字(2014)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彬作出章公(圣)行罚决字(2014)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玉木作出章公(圣)行罚决字(2014)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桂英作出章公(圣)行罚决字(2014)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五份行政处罚书均查明:2014年3月12日18时32分在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王侯村毕爱芹家门前,因空地使用问题,毕爱芹及其子王贝贝、其女王圆圆与张玉木及妻刘桂英、张玉良、张玉和及其子张彬发生打架,造成毕爱芹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或故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在与毕爱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双方打在一起,共同致毕爱芹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辨称参与争执的还有王贝贝、王圆圆,毕爱芹不能证实其伤由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造成,经审查本院认为,毕爱芹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章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贝贝、王圆圆系毕爱芹一方的参与人,造成毕爱芹伤情不符合常理,如果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抗辩的事实存在,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未举证支持自己主张,故本院对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抗辨不予采信。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认为毕爱芹提交的章丘市人民医院病历与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符,经原审法院释明,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毕爱芹主张医疗费6107.4元,并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五张、费用清单及急诊病历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毕爱芹医疗费6107.4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及护理时间,毕爱芹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用以证实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为一个月,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认为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但经原审法院释明表示不进行鉴定,且未提供反证推翻毕爱芹的主张,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毕爱芹误工时间、护理期间均为一个月。对于误工费,毕爱芹认为应按2013年度山东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毕爱芹长年居住在农村,家里有承包地,且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总和44.44元[(9446+6776)元/年÷365天]计算,误工时间为一个月,本院认定毕爱芹的误工费为44.44×30天=1333.2元。对于护理费,毕爱芹主张护理人员孟令召属教育行业,应以2013年教育行业平均日工资145.13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毕爱芹仅提供济南智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实孟令召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时间一个月,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80元/天×30=2400元。毕爱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7天,共计210元,该计算方式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毕爱芹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毕爱芹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毕爱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共计750元,该计算方式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毕爱芹主张鉴定费400元,并提供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毕爱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未能对其精神损害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毕爱芹与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因用地问题发生争执,未能理性处理纠纷而致冲突升级,对事情的发生和结果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毕爱芹与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双方责任承担按3:7比例分配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赔偿毕爱芹医疗费4275.18元。二、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赔偿毕爱芹误工费933.24元。三、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赔偿毕爱芹护理费1680元。四、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赔偿毕爱芹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五、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赔偿毕爱芹交通费70元。六、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赔偿毕爱芹鉴定费280元。七、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毕爱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限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毕爱芹负担119元,由张玉木、张玉良、刘桂英、张玉和、张彬负担96元。上诉人张玉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玉良到发生争执的现场仅是为规劝双方冷静,到达现场后上诉人张玉良被被上诉人毕爱芹之子王贝贝打倒,对后面的事情不清楚,无法参与到对被上诉人毕爱芹的争执中,被上诉人毕爱芹没有证据证实张玉良参与打架。在该次事件中张玉良是受害者,还被拘留了5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毕爱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市公安局对张玉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张玉良参与了对毕爱芹及其子王贝贝、其女王圆圆的打架,并造成毕爱芹轻微伤。张玉良上诉虽称“其到发生争执的现场仅是为规劝双方冷静,到达现场后张玉良被毕爱芹之子王贝贝打倒,对后面的事情不清楚,无法参与到对毕爱芹的争执中”的主张,但没有证据推翻章丘市公安局对张玉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上诉人张玉良对被上诉人毕爱芹身体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张玉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张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孟繁荣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吕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