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周恒河、付其芹等与赵晓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恒河,付其芹,蒙晶晶,周瑾婕,赵晓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XX,吕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周恒河。原告付其芹。原告蒙晶晶。原告周瑾婕。法定代理人蒙晶晶(原告周瑾婕之母),住同原告周瑾婕。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XX。被告吕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永安镇民安村翠屏路。负责人王保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志霞,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恒河、蒙晶晶、付其芹、周瑾婕与被告赵晓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XX、吕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浑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恒河、蒙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含涛;被告赵晓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海东、人保浑源支公司代理人冯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吕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恒河、蒙晶晶、付其芹、周瑾婕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亲属周安岗驾驶皖KE92**号车、皖KAA**挂号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空司令部前时,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王强驾驶的冀GB08**号车、冀GHE**挂号车后部,王强车被撞后期车前部又撞到前方顺行XX驾驶的冀GC28**号车、冀GKY**挂号车后部,XX车被撞后其车前部又撞倒前方顺行的吕建明驾驶的冀GC12**号车、冀GKT**挂号车后部,造成周安岗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安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强承担次要责任,XX、吕建明无责任。冀GB08**号车、冀GHE**挂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XX驾驶的冀GC28**号车、吕建明驾驶的冀GC12**号车均在被告人保浑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0元、丧葬费25560元、死亡赔偿金653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61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浑源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0%,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晓锐承担3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三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尸检报告复印件、死亡证明,证明周安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4、医疗费票据,证明死者周安岗当天产生的抢救费;5、住宿费收据,证明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明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损失;7、户口本两本、车辆行驶证一本、残疾证、怀仁镇古城村村委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工作记录本,证明死者周安岗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8、证人证言,证明死者周安岗生前长期在天津居住、生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GB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认定中载明冀GB08**号车超载,故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14条,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浑源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仍不足部分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27%,另外3%应由冀GB08**号车主赵晓锐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公司不同意承担。医疗费没有异议;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无法提供死者在天津居住的证明,因此本公司同意按照天津农村标准1540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对被扶养人付其芹残疾证存在异议,故不认可。被扶养人周瑾婕的生活费同意按山东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住宿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误工费认可591元,超出部分均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事故中本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公司认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2、投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赵晓锐辩称,对原告所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GB08**号车、冀GHE**挂号车系被告赵晓锐实际所有,挂靠在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强是被告赵晓锐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冀GB08**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诉请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本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费用,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要求本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比例3%不认可。被告赵晓锐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浑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GC28**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GC12**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中原告方车辆未与XX、吕建明两车直接发生碰撞,且事故认定二人无责,故本公司不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两份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浑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XX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吕建明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5时,周安岗驾驶皖KE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A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城大道北空司令部前,其车前部撞到前顺行王强驾驶的事故后经检验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要求、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处于停驶状况的冀GB08**号车、冀GHE**挂号车后部,王强车被撞后其车前部又撞到前方顺行XX驾驶的冀GC28**号车、冀GKY**挂号车后部,XX车辆被撞后其车前部又撞到前方顺行的吕建明驾驶的冀GC12**号车、冀GKT**挂号车后部,造成周安岗当场死亡、王强受伤,周安岗、王强、XX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周安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吕建明无责任。死者周安岗1983年11月14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周安岗之母付其芹,1958年9月30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共有两个子女;周安岗之女周瑾婕,2010年2月1日出生,系农业户籍,由周安岗、蒙晶晶夫妻共同扶养。冀GB08**号车、冀GHE**挂号车系被告赵晓锐实际所有,挂靠在蔚县鑫元汽贸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冀GC28**号车、冀GKY**挂号车登记在XX名下,冀GC12**号车、冀GKT**挂号车登记在蔚县诚信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其中冀GC28**号车、冀GC12**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浑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户口本、怀仁镇古城村村委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主张其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亦主张由被告人保浑源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浑源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方车辆未与XX、吕建明两车直接发生碰撞,且事故认定二人无责,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浑源支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其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不足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事故中王强驾驶的车辆存在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免赔率10%,即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27%赔偿原告的损失,另3%由被告赵晓锐承担。被告赵晓锐对王强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并无异议,但其认为,保险人华安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就保险条款对其进行明确告知,故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亦提供了保险条款、投保单。故被告赵晓锐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27%,由被告赵晓锐承担3%。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问题。医疗费1600元、丧葬费255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死亡赔偿金653160元,原告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周安岗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照准,死亡赔偿金为15405元/年×20年=308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52610元,原告主张周安岗之母付其芹、之女周瑾婕二人。其中付其芹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提供了残疾证,三被告因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残疾证,不同意赔偿;周瑾婕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三被告同意按照山东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残疾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三被告同意按照山东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周瑾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亦未能证实周安岗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元/年×20年÷2人+10155元/年×14年÷2人=1726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480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其承保的车辆为次要责任,认可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3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2000元,提供了住宿费收据;误工费2110元,原告主张5人10天,按照每天42.4元计算,但其主张的住宿费未能提供合法发票,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591元,本院照准,超出部分因未提供有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恒河、蒙晶晶、付其芹、周瑾婕因周安岗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113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恒河、蒙晶晶、付其芹、周瑾婕因周安岗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266元、死亡赔偿金22000元,共计22266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恒河、蒙晶晶、付其芹、周瑾婕因周安岗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378735元、丧葬费255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591元,共计406386元的27%,实际赔偿109724.22元;三、被告赵晓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恒河、蒙晶晶、付其芹、周瑾婕因周安岗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378735元、丧葬费255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591元,共计406386元的3%,实际赔偿12191.5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赵晓锐负担7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