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石某甲等分家析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石某甲,吴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吴某甲,男,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吉雷,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云普,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甲,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江启,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建淑,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石某甲、吴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雪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吉雷,被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江启,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石某甲于2005年相识恋爱,且于年底原告到女方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初,二人决定以发展养猪业作为维持生活来源方式,于是二人共同投资并请人修建了养猪场。从购买小猪、饲料,具体的饲养、防疫、买卖等均由原告和被告一二人亲力亲为。2009年5月,原告和被告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继续经营该猪场。此时被告吴某乙一直在外地打工,从来没有实际参与过该养猪场的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该养猪场被征收,三方对收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养猪场为原告吴某甲、被告石某甲婚前共同投资修建,从最开始的修建到被征收,一直都是二人共同经营管理,而被告吴某乙一直在外打工,根本没有参与过猪场的经营管理,不应该享有该养猪场的份额。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石某甲婚前修建的养猪场,原告应分得养猪场份额价值约七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石某甲辩称,被告石某甲于2000年与吴某丙离婚,2009年与原告吴某甲结婚。养猪场不是吴某甲与石某甲共同修建的,是吴某乙的个人财产,吴某甲与石某甲没有投资和经营,仅是负责一些管理工作。2014年5月16日,吴某甲与石某甲已经约定共同财产分配的范围,未包括猪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乙辩称,养猪场是吴某乙的个人财产,是吴某乙个人出资筹建、扩建的,一直都是被告吴某乙在经营管理,原告吴某甲只是在猪场帮忙。吴某甲与石某甲并没有在养猪场出资,养猪场不是他们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甲与其前夫吴某丙于1983年自建位于原綦江县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04.6平方米,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綦乡产字第0181277号,所有权人石红秀(石某甲),共有权人吴某丙。2000年10月10日,石某甲与吴某丙离婚,协议双方各分得该房屋一半产权,女儿吴某乙(即本案被告)由石某甲抚养。2004年底,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相识恋爱,之后吴某甲到石某甲家共同居住,并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初,石某甲家的房屋周围空地上修建起养猪场,经营养猪业。2011年9月1日,吴某乙与石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吴某乙租赁石某甲的房屋作为猪场使用,每月租金2000元,租赁期限20年。2012年7月16日,被告吴某乙申请设立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綦龙养猪场,经营场所为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社区三组,即原綦江县文龙水月村四组,出资额10万元,出资方式为个人出资。2014年5月16日,吴某甲与石某甲达成协议,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9万元。2014年9月,綦龙养猪场被征地拆迁,补偿金额共计134451.88元,其中猪圈砖木建筑面积239.89平方米(无产权)补偿88159.58元,拆迁奖励费包括签订协议奖7196.7元、拆除房屋奖4797.8元,残值4797.8元。庭审中,原告吴某甲陈述:“我和石某甲认识的时候,吴某乙刚从职高毕业,2005年过完春节,吴某乙就出去打工,后来去了浙江,一直到2011年才回来,中途只回来过两次。猪圈是我到石某甲家才扩建的,2006年筹备、修路,2007年正月开始正式修猪场,一直是我和石某甲一手操办。因为我和石某甲都不是农村户口,石某甲就说以吴某乙的名义办猪场。2011年吴某乙从浙江回来才知道我们修了猪场,我叫吴某乙去办个微型企业,给了她一万元去参加培训。投资猪场的61000元是吴某乙和她男朋友之前在我们这里借的钱,我叫他还钱,他们就说直接拿去交猪场的资质费了。这些事情我都清楚,都是我一手操办的。2014年9月拆迁时猪场的规模、设施设备是在2012年之前就已经有的。”原告举示年宰服务费收据、驱虫消毒费收据、动物免疫证明、重庆市动物卫生监管平台信息、送货单、卖猪记录、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猪场养猪、卖猪相关事宜都是吴某甲在实际操办,生猪补助是打到吴某甲的账户中,猪场场主是吴某甲;举示文龙街道新街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养猪场的投资经营管理人是吴某甲和石某甲,而吴某乙一直在外地务工,并未实际投资经营管理该养猪场;原告的证人李正明、刘林吉、吴应明、赵仕书均证明吴某甲、石某甲于2006年至2007年修猪场,材料费和工人工资都是吴某甲在付,吴某乙没有在场;证人黄廷水证明养猪场的修建、经营管理、买猪卖猪都是吴某甲和石某甲二人负责,吴某乙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参与猪场的修建和经营,但猪场的审批手续是以吴某乙名义办的,因为只有吴某乙是农村户口。原告吴某甲据此认为綦龙养猪场的拆迁补偿款应当是吴某甲和石某甲的共有财产。被告石某甲和吴某乙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辩称吴某乙并未外出打工,綦龙养猪场是吴某乙个人投资经营的,投资猪场时吴某乙向石洪莲借了两次钱,第一次借6000元,是2007年正月石洪莲亲自交给吴某乙的,当时还有石洪莲的老公张尧贵和儿子在场。被告吴某乙辩称吴某甲和石某甲只是在猪场帮忙,收费单据等书面凭证上有吴某甲的名字是因为吴某甲是实际经办人,但并非养猪场场主,猪场的拆迁补偿款应当是吴某乙的个人财产。被告举示原古南镇文龙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吴某乙于2006年12月22日向村委会申请利用原有的猪圈和相邻的自然界搭建临时飘棚用于养猪;举示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等用以证明吴某乙是綦龙养猪场的负责人;举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养猪场是用吴某乙的承包地搭建的;被告的证人王元华陈述:“是吴某乙叫我来修养猪场,修了十天,吴某乙给了我工钱200元,修猪场那几天吴某乙是在家里的。”原告吴某甲对此认为吴某乙当时在外打工,不可能付钱给王元华,被告吴某乙随即辩称:“我当时在重庆。”证人王元华也随即改变之前的陈述:“工钱200元是我舅娘给我的。”证人石洪莲陈述:“吴某乙要修猪场,向我借了两次钱,第一次5000元,是2007年正月初一我老公张尧贵交给吴某乙的,我没有去,第二次又借了5000元,是我亲自给吴某乙的。”证人石洪发陈述:“吴某乙叫我来修养猪场,并给了我工钱200元。”证人张尧贵陈述:“2007年正月初一,吴某乙修猪场买材料没钱,我带了5000元和我儿子一起把钱交给吴某乙,之后又帮她修猪场,吴某乙一直在家,我一共借给吴某乙10000元。”证人傅自先证明2006年吴某甲在帮职高招生,不知道他是否参与修猪场。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结婚证、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协议、年宰服务费收据、驱虫消毒费收据、动物免疫证明、重庆市动物卫生监管平台信息、送货单、卖猪记录、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新街子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东部新城管委会证明、(2014)綦法民初字第07373号案件庭审笔录等书证,证人李正明、刘林吉、吴应明、赵仕书、黄廷水、吴亚梅、王元华、石洪莲、石洪发、张尧贵、傅自先、郑吉龙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綦龙养猪场于2007年初开始修建,于2012年7月16日合法登记成立,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吴某乙。2007年吴某乙年仅19岁,按常理其独自一人筹备兴建养猪场的可能性较小。吴某乙的证人王元华、石洪莲、石洪发、张尧贵等的证言或前后不一致,或与吴某乙的辩称意见矛盾,本院对此不予认可。2005年吴某甲认识石某甲后到石某甲家共同居住,2006年石某甲家开始筹备兴建养猪场,2007年初正式开始修建养猪场,到2012年注册登记时该养猪场已经营业了5年,且猪场的规模、设施设备在2012年之前均已齐备,自2012年注册登记后至2014年9月拆迁之时并无变化。原告吴某甲主张该养猪场从筹备到经营一直是由其和石某甲一手操办,且举示了年宰服务费收据、驱虫消毒费收据、动物免疫证明、重庆市动物卫生监管平台信息、送货单、卖猪记录、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新街子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且有证人证言能印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不能证明该养猪场系吴某甲所有,但却能证明吴某甲在该养猪场的筹建和经营期间确实作出了较大贡献。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原告吴某甲虽不是綦龙养猪场的所有权人,但基于其对养猪场的贡献,其亦应当适当分得养猪场的份额,本院酌情认定其应当分得的份额为三分之一。即原告吴某甲应分得綦龙养猪场拆迁补偿款134451.88元的三分之一44817.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甲应分得綦龙养猪场的拆迁补偿款份额为44817.3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雪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