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普骅塑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徐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普骅塑胶有限公司,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徐彩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广州市普骅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赵越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伟婷,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徐彩红。被告: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郑凯旋。被告:徐彩红,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州市普骅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快盈公司)、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称濂兴公司)、徐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炜、丘伟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以来原告向被告快盈公司供应底胶、边胶等产品。原告依照快盈公司订购单发货至其仓库,之后双方进行对帐确认。自2013年以来,原告照常向快盈公司发货,双方于2014年8月3日、9月10日进行对账确认,但快盈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付款。2014年9月15日,快盈公司向原告开出金额96825元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被告濂兴公司得知后支付了20000元。此时快盈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12662.50元。2014年10月8日双方再次对账,但快盈公司仍未付款。2014年12月17日,濂兴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之后濂兴公司也未付款。原告认为,快盈公司长期欠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濂兴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徐彩红作为快盈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快盈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12662.5元及利息(以612662.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濂兴公司、徐彩红对快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到9月期间,被告快盈公司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购买底胶、边胶等产品。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至9月23日期间多次向快盈公司发货,快盈公司在送货单上盖公司仓库专用章签收,23份送货单金额合计535837.50元。2014年9月15日徐彩红向原告开出金额为96825元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号码314××××9628)。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10月8日《对账单》传真件一份,内容为原告与快盈公司对账确认:至2014年9月23日尚欠货款535837.50元,所支付9月15日支票不能进账金额96825元,支票款已收20000元,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金额612662.50元。对账单有“吴某”(原告称为快盈公司财务人员)签署“核对无误”并签名。另原告提供一份2014年12月7日对《账单传》传真件,对帐内容与上述2014年10月8日对账单相同,但在对账单下部另注明请在2014年12月9日之内安排付款的内容,“吴某”在对账单上签名。原告称上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是快盈公司用以支付2013年11月、12月所欠货款。原告为此提供证据2014年1月7日对账单传真件和2013年11月11日至12月25日期间送货单5份。对账单载明至2013年12月25日尚欠款金额350675元,“吴某”在对帐单上签署“共欠款349850元”并签名。5份送货单金额合计96825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濂兴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濂兴公司欠原告货款612662.50元,计划在2015年1月30日至5月30日期间分五期付清。《还款计划》盖有濂兴公司公章。诉讼中,原告称濂兴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已经构成债务加入。另查明:快盈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徐彩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订购单》传真件、送货单、支票、《还款计划》等,内容互相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快盈公司之间成立货物买卖关系,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快盈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送货单,2014年1月到9月期间原告送货,被告欠原告货款535837.50元。另原告提供金额96825元的支票,以及2013年11月、12月的送货单,以及相关对账单,足以证明快盈公司尚欠2013年11月、12月的货款76825元(96825元-20000元)。故快盈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12662.50元(535837.50元+76825元)。快盈公司欠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要求快盈公司付清所欠货款61266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濂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从内容上看具有债务加入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濂兴公司对快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快盈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彩红作为快盈公司一人自然人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徐彩红依法应对快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普骅塑胶有限公司付清货款61266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12662.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彩红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徐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