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吐中刑减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罪犯方永涛刑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永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减字第28号罪犯方永涛,男,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三日出生,汉族,新疆巴里坤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五日作出(2011)哈市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方永涛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5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2011)哈中刑终字第000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二○一四��二月,经本院裁定对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三年下半年、二○一四年上半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两次,二○一四年二月、五月、九月、十月获季度表扬四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永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  �  小 龙审判员 王    纳    新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艾合买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