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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浙发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月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浙发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陈宝兵,上海月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上海浙发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再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江,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兵,男。被告上海月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旭。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银龙,职员。委托代理人方强,职员。原告上海浙发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发公司)诉被告陈宝兵、被告上海月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辉公司)、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被告宝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银龙和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宝兵、被告月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发公司诉称:被告月辉公司承揽了被告宝冶公司的煤气系统升级改造化2标项目及案外人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四期后置反硝化工程的部分土建项目,具体由被告陈宝兵承包施工。陈宝兵与月辉公司系挂靠关系。陈宝兵在施工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1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陈宝兵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1月30日,钢管的租金为人民币0.012元/天/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件的租金为0.007元/天/只,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陈宝兵在收到账单后十日内付清,否则每日按未付租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租赁物缺损、未及时归还租赁物等情形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月辉公司和宝冶公司对陈宝兵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陈宝兵提供了租赁物用于月辉公司承揽的工程中,但陈宝兵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及租赁物失少赔偿费用均由原告与月辉公司经办人吕某某在结算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2013年2月底,陈宝兵和月辉公司归还了部分钢管与扣件,但仍有部分钢管、扣件、套管至今未还,也拒绝与原告结算租金。截至2014年2月28日,陈宝兵和月辉公司结欠原告租金及失少租赁物赔偿款188,561.7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宝兵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35,034.15元;2、被告陈宝兵支付原告失少租赁物赔偿款113,645.6元;3、被告陈宝兵支付原告运费55,317.2元;4、被告陈宝兵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050元(按日千分之三、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5、被告月辉公司对被告陈宝兵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宝冶公司对被告陈宝兵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月辉公司、被告宝冶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被告月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宝兵户籍信息,证明三名被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宝兵、被告月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合同对钢管和扣件的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结算方式、租赁物缺损和缺少的赔偿方法、违约责任均做了约定,并由被告月辉公司和被告宝冶公司为被告陈宝兵和被告月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月辉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系从被告宝冶公司处取得,证明被告陈宝兵、被告月辉公司承诺涉案的两个土建项目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月辉公司和被告陈宝兵承担。4、被告陈宝兵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系从被告宝冶公司处取得,证明被告月辉公司承接的涉案两个土建项目由被告陈宝兵承包施工,债权债务由被告陈宝兵负责;被告陈宝兵和被告月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5、租金及租赁物失少赔偿结算单,证明被告月辉公司的经办人吕某某在原告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事实。6、债权债务表(复印件),系从被告月辉公司处取得,证明吕某某系被告月辉公司的员工,债权债务表中记载了吕某某工资结清的事实。7、原告自行制作的租金结算明细表,证明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宝兵结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失少赔偿款共188,561.7元的事实。8、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再娟银行流水明细7页,来源于建行上海吴泾支行,证明被告陈宝兵及被告月辉公司对租金及赔偿款的给付责任,说明了被告陈宝兵及被告月辉公司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关系。9、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再娟的手机短信3条(照片4张),来自于陈宝兵手机发送,陈宝兵的手机号码是136****、180****(陈宝兵2),证明陈宝兵承诺支付涉案款项。原告在2015年2月25日的庭审中补充提供了证据10、送货单(交付租赁物)、收料单(归还租赁物)若干,证明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宝兵和被告月辉公司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以及被告陈宝兵和被告月辉公司归还租赁物的情况。证据11、2013年9月27日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代扣代缴、转包项目营业税完税分割单(传真件),证明证据3和证据4所示的两份承诺函与《租赁合同》是相关的。被告宝冶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的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宝冶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宝冶公司并不认识合同主体,认为与宝冶公司无关;对合同中担保单位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有“签订合同无效”字样,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超出授权范围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担保无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至2012年1月30日,原告此后即可向承租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也应当在此后的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就超过了保证期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3和证据4的原件,宝冶公司对证据3和证据4均不予认可;经宝治公司代理人庭后核实,宝冶公司处没有证据3和证据4的原件,也没有交给原告复印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宝冶公司无关;原告没有提供吕某某得到被告月辉公司授权的证据,故对吕某某签字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6的原件,宝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宝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明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宝冶公司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手机内的短信均可做修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均是个人签收的,没有月辉公司和宝冶公司的签章,不代表宝冶公司签收,签收的个人也均与宝冶公司无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11的原件,宝冶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宝冶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宝兵、被告月辉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称,除原告证据8所示款项外,案外人张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员工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陈宝兵是系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以及陈宝兵挂靠在被告月辉公司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证人李某某到庭述称:货物是李某某负责收发的,送往某某七号门的工地,送货单、收料单上均写有证人李某某的名字。工地的老板是被告陈宝兵,他挂靠在被告月辉公司的名下,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被告宝冶公司。原告对证人的上述证言无异议。被告宝冶公司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宝冶公司不清楚证人所述的被告陈宝兵及被告月辉公司的关系,且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员工,其证言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甲方)抬头记载为原告,承租方(乙方)抬头记载为案外人张某某;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在某某7号门焦九路工地施工,需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一批,其中钢管的租金为0.012元/米/天,扣件的租金为0.007元/只/天;租赁品种规格、数量以合同双方经办人签字的收发料单和明细码单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提交一份承租物资的各种规格、数量及使用时间表,以便甲方按时按量供应;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合同到期时乙方必须将上述租赁材料如数归还,如乙方因工程需要不能按期归还时,需在期满前15天备函提出延长租期,经甲方同意后,在合同期满前7天内续签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处理,租期不足两个月的按两个月计算租金;乙方归还租赁物时,双方派人对实物数量、质量进行验收确认,并办妥双方签字的退货单和验收单,乙方凭退货单、验收单以及结算单办理注销合同手续;提取和归还租赁物资的装卸费与往返运输费均由乙方自理,如乙方确有困难,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方可代为装卸和运输,装卸费每吨10元,运输费自负;租金自合同生效日起算至归还日止,每月结算一次,由甲方开具结算单,乙方收到租金账单后,在十日内付清款项,否则每日按未付租金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甲方收取乙方该批租赁物资押金20,000元,乙方如数交纳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冲租金,租赁期满后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乙方,缺额乙方一次付清;乙方必须保持租赁物资的完好状态,在使用过程中,如有缺损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具体维修赔偿标准为钢管缺失按市场价赔偿,扣件清理上油为0.2元/只、缺螺丝为0.5元/套、坏扣件、缺失按市场价赔偿,袋缺失按0.48元/只赔偿;期满且未续签合同时,逾期未能及时归还的租赁物资甲方将按原租赁物资的2倍计算日租金,并加收未还物资3%的违约金;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赔偿、维修费等,否则每日按未付租金、赔偿金的3‰收取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的是“上海浙发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签名为“张某某”,乙方收发责任人为“陈某某”,担保单位处加盖有两枚印章,印章文字分别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煤气系统升级改造化2标工程项目部订合同无效”和“上海月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化工煤气改造工程……”。同日,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押金20,000元。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承租方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钢管和扣件,为此原告提供了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送货单若干份,送货单中原告书写的抬头分别记载为“张某某”、“张某某古连路某某”、“某某张某某”或“古连路某某”等,送货单位处签名为“李某某”或“沈再娟”,收货单位处签名为“杨某”、“包某某”、“陆某某”、“陈某”或“葛某某”等。2012年10月29日,被告月辉公司员工吕某某签字确认了一份“2011钢管租费及陪赏”,确认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租赁费总计246,608.63元、赔偿费共计113,645.6元。2013年1月20日,吕某某签字确认了一份结算单,确认运输费为55,317.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的《收料单》中记载的租借单位为“张某某”、“某某张某某”、“宝山张某某”、“宝山”、“某某化二标、陈某某、张某某”及“上海宝冶某某化2标项目部陈某某”等,还料经手人签名为“吕某某”、“陈某”、“陈某”、“葛某”等,收料经手人签名为“李某某”、“沈再娟”。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31日分别收到案外人陈某某支付的30,000元、30,000元和50,000元,于2012年2月3日收到被告陈宝兵支付的20,000元,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11月14日分别收到吕某某支付的2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以上共计300,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反映出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为被告陈宝兵。原告述称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张某某代表陈宝兵,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书写的送货单的抬头及收料单中的租借单位大部分记载为张某某,且送货单、收料单、结算单均没有被告陈宝兵的签字或确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原告实际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是陈宝兵,故原告要求陈宝兵承担合同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基于陈宝兵挂靠于被告月辉公司及月辉公司为陈宝兵履行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而要求月辉公司对陈宝兵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院对原告要求陈宝兵承担主合同《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对月辉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基于被告宝冶公司为陈宝兵履行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要求宝冶公司对陈宝兵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主张的基础,且宝冶公司加盖在《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上有“订合同无效”字样,故原告对宝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浙发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原告上海浙发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公告费500元由原告上海浙发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9-050301011842326,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青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吴秋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