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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18号尚某某、母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母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抓获,同月7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母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抓获,同月7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母某某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夏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辩护人李黎、被告人母某某,被害人邸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在2012年9月和2014年4月先后四次分别伙同翟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母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襄州区及高新区抢夺作案两起,共抢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00余元和四部手机等物品。其中被告人尚某某分得8000余元及手机一部,翟某某分得5000余元及手机一部,母某某分得3000余元及手机一部。其余赃款被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尚某某伙同翟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市襄州区双沟镇双朱路,趁行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陈某某装有现金12000余元和一部手机的挎包抢走,随后二人驾车逃跑,在途经双沟镇双南路路口时将胡某某装有现金950元和一部手机的包抢走,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案发后,联想手机被追回并发还。2、2014年4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告人母某某经预谋,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摩托车窜至本市高新区中青路工业干校门口寻找作案目标,见到经过此地行人郑某,即由被告人尚某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母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对郑某实施抢夺,将郑某的手提包抢走,后二被告人又窜至本市高新区春园路中原派出所门前路段,将行人邸某某的包抢走。此次作案,二被告人共抢得6160元,手机两部,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现场作案路线图及视频截图;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翟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邸某某、郑某、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尚某某、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尚某某、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尽其所能退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并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尚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愿意退赃,但现在无能力退钱。经法庭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尚某某伙同翟某某在本市襄州区双沟镇抢夺作案二次,抢得现金12950元及手机二部。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尚某某又伙同被告人母某某在高新区抢夺作案二起,抢得现金6160元及手机二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尚某某伙同翟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市襄州区双沟镇双朱路,趁行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陈某某装有现金12000余元和一部手机的挎包抢走,随后二人驾车逃跑,在途经双沟镇双南路路口时将胡某某装有现金950元和一部手机的包抢走,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案发后,联想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2、2014年4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告人母某某经预谋,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摩托车窜至本市高新区中青路工业干校门口,趁行人郑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尚某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母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对郑某实施抢夺,将郑某装有现金及手机的手提包抢走。后二被告人又窜至本市高新区春园中原派出所门前路段,将行人邸某某装有现金及手机的包抢走。此次作案,二被告人共抢得人民币6160元,手机两部,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尚某某亲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被告人尚某某退赃款10000元,被害人邸某某领取现金2000元,被害人陈某某领取现金5000元,被害人郑某领取现金2000元,被害人胡某某领取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邸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20时30分许,其和朋友吃完饭后在春园路中原派出所门前人行横道行走,两个骑摩托车的人从其身边经过,坐在车后边的一个男的把其背包抢走。包里有现金2300元,一部白色联想智能手机(机型是A590),其于2014年2月9日花700元购买的。2、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20时40分许其和老公下班后走到中青路工业干校时,突然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一个年青人把其手中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900多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件,还有一部黑色直板酷派手机,其2012年1月花500元购买的。3、原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09)襄刑二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对翟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陈某某及胡某某的报案材料等证实,被告人尚某某伙同翟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晚在襄州区双沟镇抢夺的情况。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尚某某、母某某抢夺被害人郑某、邸某某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6日,公安民警在沿江大道米公码头抓获被告人尚某某及在樊城区施营居委会抓获被告人母某某的情况。6、证人谢某某证实,2014年4月14日,尚寨村六组有个叫“军蛋”的人借其家一辆红色豪江牌摩托车的情况。7、通信产品保修单证实,被害人邸某某购买的联想A590手机情况。8、四张收条证实被害人邸某某、郑某、陈某某、胡某某领取退赃现金情况。9、案发现场监控截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尚某某、母某某辨认无误。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尚某某、母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1、被告人尚某某、母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其中被告人尚某某参与抢夺两起,被告人母某某参与抢夺一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母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二被告人地位相同,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某、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母某某认罪态度尚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母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尚某某、母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董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