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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住平度市。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6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侯家站村其租房处容留陈某、鹏哥(身份不明在逃)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2、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在平度市同和办事处侯家站租房处容留陈某、鹏哥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侯家站村其租房处容留陈某、鹏哥(身份不明在逃)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2、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在平度市同和办事处侯家站租房处容留陈某、鹏哥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高某到案经过的事实。2、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被处罚的事实。3、户籍证明、在逃查询,证实高某身份及其不是网上逃犯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高某住处与鹏哥吸食毒品的时间、过程等事实。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租住其房屋的事实。(三)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陈某、鹏哥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时间、次数、过程等事实。平度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现场检测高某的检测样本呈阳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基本案情、量刑情节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伦臣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璐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