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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郑国斌与江苏巨神投资有限公司、蒋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斌,江苏巨神投资有限公司,蒋俊,徐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01309号原告郑国斌。委托代理人高春芳,江苏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巨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神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宋庄路18号。法定代表人蒋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蒋俊。被告徐玉兰。原告郑国斌诉被告巨神公司、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徐玉兰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巨神公司和被告蒋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写下借条,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虽一直承诺归还,但至今尚未实际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巨神公司、蒋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5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4月底的利息100万元整,并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俊与徐玉兰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离婚。被告巨神公司系被告蒋俊出资1000万元现金成立的投资公司,2011年10月26日工商行政管理门部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投资理财咨询、财务咨询、资产管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国斌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肆佰万元转账,壹佰万元现金)。2012年七月底还贰佰万元,八月底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以上款项,我承诺以江苏巨神投资有限公司与扬中新坝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6号所签《新坝新市镇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借给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叁仟万元的(百分之二十)20%或由扬中市新坝人民政府归还给郑国斌。或在江苏巨神投资有限公司收到还款后第一时间归还给郑国斌。蒋俊(加盖江苏巨神投资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12.16。”证据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张,载明支取户名为郑国斌,金额为400万元,存入户名为蒋俊,金额为400万元,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18日前出借给被告蒋俊和巨神公司50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蒋俊和巨神公司承诺的还款日期。证据三、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4月底欠郑国斌利息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蒋俊2014.1.23。”证明上述款项从出借之日至2014年4月底,被告蒋俊、巨神公司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00万元。证据四,承诺书一张,内容为:“我承诺欠郑国斌的款项一定还清。蒋俊2014.9.29。在2015年底之前全部安排完。(款项来源是扬中新坝镇电器工业品城工程款,扬中新坝政府承诺2015年底付工程款¥25000000元左右,以此款来支付欠郑国斌款项)”。证明蒋俊承诺归还原告欠款。证据五,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蒋俊与徐玉兰是夫妻关系,2003年3月10日结婚,2014年2月13日离婚。本案所涉债务是被告徐玉兰与蒋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的,应共同承担该债务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其主张的借款利息请求为:2014年4月底前的借款利息为10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巨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即被告蒋俊自已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汇款凭证,以及被告蒋俊的身份,应认定本案所涉500万元的借款人为被告巨神公司,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巨神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日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明了被告巨神公司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底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蒋俊和巨神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巨神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归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神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巨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即被告蒋俊自已的财产,因此被告蒋俊对被告巨神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属被告巨神公司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玉兰承担还款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借款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巨神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巨神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郑国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底止为10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为以实际结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蒋俊对被告江苏巨神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第一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800元,由被告江苏巨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