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林金盾与石狮市嘉璐鸿服饰有限公司、蔡明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盾,石狮市嘉璐鸿服饰有限公司,蔡明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林金盾,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蚶江镇莲西龙津**号,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6********。委托代理人林国显、施丹凝,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嘉璐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长福福辉路英都大厦内座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6925296-3。法定代表人蔡明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蔡明达,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新华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0********。原告林金盾与被告石狮市嘉璐鸿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嘉璐鸿公司)、蔡明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盾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璐鸿公司、蔡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盾诉称,被告嘉璐鸿公司因生意需要向其购买服装辅料。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嘉璐鸿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嘉璐鸿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8396元,并出具一份《结欠款凭证》归原告收执为凭。后被告嘉璐鸿公司仅付款18000元,余款120396元至今未付。被告嘉璐鸿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财产不能独立于被告蔡明达的财产。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嘉璐鸿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039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蔡明达对被告嘉璐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嘉璐鸿公司、蔡明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嘉璐鸿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被告蔡明达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金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嘉璐鸿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38396元,现尚欠12039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嘉璐鸿公司、蔡明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林金盾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由被告嘉璐鸿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蔡明达签名出具,可以证明被告嘉璐鸿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38396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嘉璐鸿公司系被告蔡明达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7日,被告嘉璐鸿公司出具《结欠款凭证》交原告林金盾收执,记载“兹结欠林金盾货款人民币零佰壹拾叁万捌仟叁佰玖拾陆元正¥:138396元。时间截至:2014年4月27日止,此据。以前单据作废”等内容。结欠后,被告嘉璐鸿公司仅偿还180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金盾与被告嘉璐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欠款凭证》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该结欠款凭证,被告嘉璐鸿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38396元,但被告仅支付18000元,余款未能按约支付,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嘉璐鸿公司支付货款12039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嘉璐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蔡明达作为被告嘉璐鸿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被告嘉璐鸿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蔡明达应对被告嘉璐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嘉璐鸿公司、蔡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嘉璐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金盾货款1203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蔡明达对被告石狮市嘉璐鸿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石狮市嘉璐鸿服饰有限公司、蔡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一、引用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