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XX群与王全财、刘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群,王全财,刘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XX群,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学义、闫世军,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财,男,汉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金萍,女,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XX群与被告王全财、刘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群的委托代理人闫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财、刘金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群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全财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最迟于2013年3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一切由此造成的经济赔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全财偿还原告借款16.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4913元(自2013年3月21日至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77913元,并承担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刘金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全财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6.3万元的事实。二、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全财、刘金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全财与被告刘金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全财向原告借款16.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XX群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三千元整(163000元)。还款日期:最迟于2013年3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一切由此造成的经济赔偿,借款人王全财。2013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户籍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XX群与被告王全财通过书面借条约定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全财向原告XX群借款16.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全财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全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全财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被告王全财与被告刘金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全财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金萍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全财、刘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财、刘金萍共同偿还原告XX群借款16.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56元,由被告王全财、刘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东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娇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