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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常明林与孙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明林,孙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常明林,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艳明,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常明林与被告孙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新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明林、被告孙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明林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孙艳明向原告常明林借款1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并出具借条1枚。此款经原告常明林多次索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常明林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枚,予以证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孙艳明向原告常明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分5厘。被告孙艳明对原告常明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艳明辩称,同意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孙艳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孙艳明向原告常明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5‰,并向原告常明林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被告孙艳明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常明林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艳明的答辩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艳明向原告常明林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常明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明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还清本息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孙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