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海伦与陈鲁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伦,陈鲁壮,郑文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6号原告陈海伦,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燕芝,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吕春梅,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鲁壮,住鄄城县。被告郑文立,住鄄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炳海。委托代理人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海伦诉被告陈鲁壮、郑文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伦及委托代理人杨燕芝、吕春梅,被告陈鲁壮、郑文立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晗、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伦诉称,2014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鲁壮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箕山至红船的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蔡庄村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鲁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接触,致使原告受伤、面部毁容、车辆损坏,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鲁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陈鲁壮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郑文立,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损等共计7500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款项),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鲁壮、郑文立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鲁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合法部分同意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2800元请判决时予以扣减。被告郑文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车辆也是被告所有,但被告陈鲁壮未经车主允许将车开走发生了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鲁壮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本案的驾驶员无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垫付。保留对垫付费用的追偿权。对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鲁壮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箕山至红船的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蔡庄村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陈海伦驾驶的鲁R9R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接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鲁壮弃车逃逸。鄄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为陈鲁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认定陈鲁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海伦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面部挫伤、肋骨骨折、肩关节半脱位。住院64天,于2015年2月6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医疗费14960.65元,门诊费用907.2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到济南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肩关节半脱位、肩锁关节损伤。支付医疗费1493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95.8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遵医嘱第二次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50.2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第三次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检查,支付医疗费2514.2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第四次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27.08元。2015年3月16日的影像学报告显示:左肩冈上肌腱略肿胀并信号异常,符合肩袖损伤MR表现;左肩关节少量积液。原告到济南骨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检查共支付交通费1560元,住宿费149元。原告还提交了住院期间交通费131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原告的车辆经鄄城县物价局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4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与鄄城县九洲家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用工协议,协议载明:一、鄄城县九洲家电有限公司聘用陈海伦作为公司员工,负责家电售后安装、维修等服务工作。二、工资报酬计算方法,陈海伦完成安装、维修工作任务后,家电生产厂家支付的售后安装费用由鄄城县九洲家电有限公司提取10%(包含发票)费用,支付的维修费用由鄄城县九洲家电有限公司提取3%(包含发票)费用,剩余均作为陈海伦劳动报酬,每月结算一次,一周内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2月份收入25222元、3月份收入11263元、4月份收入12240元、5月份收入21133元、6月份收入28597元、7月份收入15234元、8月份收入11398元、9月份收入1973元、10月份收入6819元、11月份收入3156元,其中1至7月份的收入由鄄城县九洲家电有限公司汇入原告的银行卡里。8至11月份的收入由九洲家电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现金2万元,剩余尚未支付。原告还提交了海尔集团服务技能资格证,服务产品:空调、冰箱、洗衣机、厨电、热水器。鄄城县九洲家电有限公司位于鄄二路海尔家电门市内。被告陈鲁壮驾驶的鲁RD4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郑文立,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鲁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费用单据、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海伦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鲁壮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车辆所有人郑文立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陈鲁壮驾驶,郑文立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陈鲁壮承担70%、郑文立承担30%为宜。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鲁壮、郑文立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原告的病历,共计27848.15元,原告住院治疗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天×30元=1920元。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护理天数按其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40500元÷365天×64天=7104元。原告提交的用工协议、2014年度每月的收入清算单、银行汇款明细、原告的资格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鄄城县九洲家电有限公司从事空调的维修、安装,按其2014年度的平均收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2014年度原告发生事故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458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90日,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90÷30×12458=37374元。原告到济南骨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1560元,住宿费149元,由门诊病历、费用单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0元的定额发票131张,原告证明是住院、出院、及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虽然其提供的单据系成本的发票,但原告住院、出院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属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40元。原告的车损经鄄城县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格按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海伦的医疗费2784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共计29768.1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由被告陈鲁壮赔偿13838元,郑文立赔偿5930元;二、原告陈海伦的误工费37374元、护理费710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9元,共计4662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陈海伦的车损48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6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陈鲁壮赔偿2520元,郑文立赔偿1080元;四、原告的鉴定费200元,由被告陈鲁壮赔偿140元,郑文立赔偿60元;五、被告陈鲁壮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11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六、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1895元,由被告陈鲁壮负担1327元,由被告郑文立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