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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青峰与陈荣、缪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峰,陈荣,缪丽平,曾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刘青峰,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清远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一龙,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荣,男,1985年6月4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缪丽平,女,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系被告陈荣的妻子。被告曾进,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刘青峰与被告陈荣、缪丽平、曾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峰的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缪丽平、曾进���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峰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陈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为3%,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8日,经催促但被告陈荣未归还借款。被告曾进为保证人、被告缪丽平与被告陈荣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判令被告陈荣归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曾进、缪丽平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荣、缪丽平、曾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陈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荣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陈荣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曾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第八条保证条款第二款约定:丙方(被告曾进)自愿为乙方(被告陈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期间,被告陈荣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8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荣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曾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荣归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曾进、缪丽平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被告陈荣与被告缪丽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荣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进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其担保责任仍在担保的诉讼时效内,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缪丽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应当归还原告刘青峰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限被告陈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被告曾进、缪丽平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荣、缪丽平、曾进共同承担,限付��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人民陪审员  谭洪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