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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雪静与侯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静,侯玉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叶雪静。被告:侯玉仙。原告叶雪静诉被告侯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浩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雪静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1年归还,结果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侯玉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只能在形式上进行审查,经审查,该证据有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署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玉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雪静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侯玉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玉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