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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三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邦华、高远与山东坚龙特种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4-2号原告高邦华。原告高远。被告山东坚龙特种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的原告高邦华、高远诉被告山东坚龙特种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龙公司)技术合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坚龙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潍坊市,本案应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伪造的,公安部门已经对其进行立案调查。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高邦华、高远诉称,2011年4月15日,高邦华与坚龙公司签订了《特种装备分厂独立核算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坚龙公司决定其特种装备分厂实行自负盈亏、独立经营核算,根据实现利润多少按比例分成的经营模式,高邦华同志熟悉并掌握救生舱的设计等特长,决定由高邦华任该分厂的厂长。2011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对《特种装备分厂独立核算协议》进行了一些变更和补充,并对高邦华、高远的福利待遇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对《特种装备分厂独立核算协议》进行了一些说明。2012年12月20日,坚龙公司(甲方)和高邦华(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终止协议后对乙方人员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第11条记载:“经甲乙双方协商,若发生经济纠纷,变更由乙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因上述技术合作合同发生纠纷,高邦华、高远诉至法院,请求判��坚龙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88万余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2011年4月15日,高邦华与坚龙公司签订的《特种装备分厂独立核算协议》第十条第2款记载:“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依法向潍坊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既约定了仲裁解决又约定法院解决纠纷,纠纷解决方式不具有可执行性。2012年12月20日,高邦华(乙方)与坚龙公司(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1条记载:“经甲乙双方协商,若发生经济纠纷,变更由乙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原告高邦华、高远均系上述合同协议约束的对象,且其户口所在地均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属本院辖区。本院作为约定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坚龙公司称上述《补充协议》系��造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被告坚龙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坚龙特种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