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5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蓝山县塔峰镇某某大道行驶,当其行驶至某某大道“某某便民店”门前路段时,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号为湘D7KX**的小型汽车撞到,遂被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某事发时的酒精(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出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59.11mg/100ml,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邓某某、董某某的证言;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行到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泉代理审判长 唐艳红人民陪审员 黄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