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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宝良与董秋萍,第三人吉林省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良,董秋萍,吉林省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孙宝良,男,个体业主,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福良,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秋萍,女,个体业主,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徐艳,女,个体业主,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郑绪达,辽源市和谐信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吉林省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长春市大经路138号。法定代表人:王周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原告孙宝良与被告董秋萍,第三人吉林省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良、杨勉,被告董秋萍的委托代理人徐艳、郑绪达,第三人吉林省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良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方委托孙玉秀签字),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大经路222号的建筑面积1117平米(1—7层)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年租金38万元,抵押金15万元,如果被告方提出解除合同,需退还押金并赔偿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租金,2014年3月,被告突然提出解除合同,并分多次退还了15万元的抵押金,合同第7条约定的赔偿一分也没支付。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十五万元,被告至今不予赔偿,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十五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秋萍辩称: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第三条明确规定用途,原告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宾馆,如作为经营他用,需征得被告书面同意,2014年初,被告发现原告擅自改变宾馆部分楼层用途,将其中二层整体租赁给了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办公用房,经被告与原告交涉,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即由于原告单方违约行为,合同至2014年4月终止履行。被告人自2014年4月到同年7月通过转账、支付现金、抹帐及扣出因原告方违约给被告人造成的房屋结构损失4万元。退还了原告人的抵押金,因此,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不存在单方违约行为。第三人吉林省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述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我单位不清楚,当时我单位把房屋租给被告,后期检查时发现是原告将房屋租给他人,并且将房屋改造了,我见过本案原告,当时我跟他说这样改造房屋不行,原告拿出以我单位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我看合同后回去查,发现我单位没有该合同底稿,于是我就向原告要了一份该合同,后来原告承认私刻我单位公章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我就跟被告说房屋不能租给原告了,后来,被告就与原告解除的合同了。经审理查明,2004年,第三人与被告开办的长春市南关区南方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位置:鑫鹏大厦南侧D区1—7层楼,建筑面积1176平方米;租赁时间:自2004年2月28日—2020年2月28日;租金为现金人民币每年捌万元整;租赁区域,被告在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部分或全部转租”。2012年6月10日,被告(甲方出租人)在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其委托人孙玉秀与原告(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长春市大经路222号1—7层(建筑面积为1117平方米);租期为肆年零七个月,即2012年6月10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乙方租用该房屋用于经营宾馆所用,如作为经营他用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该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每年按一季度交付一次租金,每季度交付房租为玖万伍仟元整,每年交租金时间为6月10号一个季度、9月10号一个季度、12月10号一个季度、3月10号一个季度,如果未按期交纳租金,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租赁权,并自行搬出所有设备,否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搬出乙方所有设备,造成损坏、缺失与甲方无关;签订合同时乙方交付甲方抵押金壹拾伍万元整,合同到期后如乙方不欠所有费用,甲方如数退还乙方的抵押金壹拾伍万元整;违约责任:如乙方因故欲解除合同,必须提前壹个月通知甲方,乙方需将水、电、暖等由乙方在承租内发生的费用全部交清后方可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前乙方已交租金,甲方不予退还。如甲方因故欲解除合同,将如数退还乙方所交押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并另行赔偿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另查,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将原告从被告处承租的房屋中第二层建筑面积159平方米整层房屋租给案外人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证券经营。2014年3月,被告得知原告将其从被告承租的房屋部分转租后,提出异议。2014年3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及案外人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三方协商签订《房屋租赁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222号南方时尚宾馆第二层整层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鉴于乙方过错导致甲方不能继续承租上述房屋,以致甲方无法继续正常使用已在房屋内投入的设施设备。为此,乙方应自甲方承租到新的房屋之日起五日内,根据甲方的要求在甲方承租的新的房屋内无偿完成网络、电话布线、在甲方办公场所入口处制作不锈钢门等工作;乙方应向甲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三个月房屋租金壹万玖仟伍佰元和房屋押金陆仟伍佰元整;鉴于甲、丙双方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乙、丙三方同意由丙方直接向乙方收取第三条所述的房屋租金和押金,且由丙方直接在乙方向丙方交纳的房屋押金中扣除;待甲、丙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丙方向乙方收取第三条所述房屋租金和押金将转化为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房屋租金”。再查,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口头协商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返还原告抵押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从被告承租的房屋,部分转租给案外人,2014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协商,解除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口头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宝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