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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1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9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于2014年12��4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元东桥招商银行门前路边,以人民币9400元的价格向张×2(男,34岁,河北省人)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47万元,经鉴定为真发票。被告人张×1当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2、刘×、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发票,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法制观念淡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系犯罪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被告人张×1所犯���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