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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余振芳与罗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振芳,罗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振芳。委托代理人赵俊,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彪。委托代理人林伟平,广东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振芳为与被上诉人罗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因被告违反还款义务,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余振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彪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余振芳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余振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条》为主要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可以很清晰地看出,双方签订借条的时间系2011年12月23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时间却是在2012年1月20日,晚于借条出具日一个月之久。根据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当事人所出具的《借条》或收条之类的文书均是发生在收到借款之后,对收到借款事实的确认。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签订时间远远早于其所谓的付款时间,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能合理的说明其《借条》上所涉借款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事实上根据正在审理的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被上诉人受让上诉人诊所一事尚存在其它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将发生在其它法律关系中的银行往来记录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其目的无非是希望鱼目混珠,谋求非法利益。一审法院却未能查清这一重要事实而下判,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上诉人对于此不公的审判严重不服。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及银行转账明细表可以很清晰地看出,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说,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借款发生的时间系2011年12月23日,距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过去三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期限,一审法院应当知道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但仍然下判,其工作存在严重疏忽,恳请贵院在查��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罗彪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了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二、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了门诊部转让协议,当天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另外借款10万元,因当天没有那么多现金,因此双方同意由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待被上诉人日后方便时再转账,被上诉人遵守承诺,于2012年1月20日将10万元转账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现在不讲信用,令人心寒。三、如按照上诉人上诉状所称,一般借条、收条之类的文书均属发生在收到款项之后,是对收到款项事实的确认,那么,仅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即可证实上诉人已收到借款10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10万元也是正确的。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门诊部转让的银行记录作为本案证据提交,该陈述是无中生有,因为双方门诊部转让款��定的是100万元,且是通过温某转账给上诉人的。五、上诉人在本案诉前联调阶段亦答复“1年内一次性还清借款”,可见上诉人是认可欠借款事实的。六、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被上诉人有权随时向上诉人起诉主张还清借款,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上诉人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上诉人余振芳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以及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借条》记载:“今借到罗彪大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特此依据。经手人余振芳”。被上诉人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记载2012年1月20日被上诉人罗彪向上诉人余振芳转账10万元。二、被上诉人罗彪二审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深圳世芳门诊部转让协议》、上诉人余振芳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温某招商银行历史明细、温某出具的证明及温某的身份证件。1、《深圳世芳门诊部转让协议》记载,双方确认门诊部的经营许可证所有权以100万元成交。双方约定罗彪选好新营业地址后,由余振芳负责变更门诊部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地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及商号,待新址装潢和购置硬件设施后可营业时,余振芳应及时将经营证照交付给罗彪使用。2、《收条》记载:“今收到罗彪先生门诊部许可证转让费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此据。经手人余振芳”。3、温某银行记录显示该账户于2011年12月23日向余振芳转账50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分别向余振芳转账20万元和30万元。4、温某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的中确认其是受罗彪的委托,于2011年12月23日向余振芳转账5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向余振芳转账50万元。被上诉人二审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从���安法院复印的本案诉前联调受理通知书、诉前联调情况记录表、授权委托书,诉前联调情况记录表记载余振芳曾表示一年之内一次性还清借款。三、上诉人的代理人二审确认上诉人已经收到门诊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100万元,亦收到了本案的10万元,但称上诉人告知代理人两笔款项均是门诊部的转让款,10万元是门诊部的定金。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于为何余振芳收到款项的总数额为何超过门诊部转让协议约定的数额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振芳主张被上诉人罗彪在本案中提交的涉案银行转账记录中的款项系双方之间转让诊所的转让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经二审查明,上诉人亦确认双方签订的门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为100万元,上诉人在收到该100万元转让款之外还收到了本案的10万元,共计110万元。因此本案的10万元显然与双方的门诊转让款项无关。上诉人又称本案的10万元系门诊部转让的定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无法解释为何上诉人实际收到款项的总数额与门诊部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数额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涉案《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上诉人罗彪有权随时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余振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余振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