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洪某某,女,汉族,39岁。被告宋某某,男,汉族,39岁。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于2015年4月7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现被告分居七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1999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22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宋某甲,2006年10月1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宋某乙,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称原被告于2008年因琐事生气,在同一个单元房里分室生活至今,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金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