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与杨会林、代表杨会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杨会林,张久云,代表杨会林,廖建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8号原告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蔡卫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红。委托代理人邹卓斌,公司员工。被告杨会林、张久云等50人(各人身份情况详见杨会林等71人情况一览表)。被告代表杨会林、廖建军,即本案被告之一。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盈公司)诉被告张久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次日,被告杨会林、张久云等50人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190号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起诉进行合并审理,并由审判员甘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红、邹卓斌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杨会林等72人与原告从入职之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其中易法军在仲裁庭审前撤回全部仲裁请求);2、自2014年10月14日起解除被告杨会林、王主丰、龚辉鹏、冯庆宜、常纪胜、邓谋力、柯玉波、周其泉、黄耀辉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原告向被告杨会林等72人支付2014年8、9月份的工资576200元,以及支付因拖欠2014年7、8月份工资经责令仍不改正的100%的赔偿金576200元;4、原告向被告杨会林等38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72650元。劳动仲裁裁决:1、原告依次向被告何忠富、曾江祥、欧汉坤、张子烈、王主丰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4400元、3300元、3800元、4800元、4900元;2、原告向被告张久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3、确认原告与被告杨会林等71人存在劳动关系(详见杨会林等71人情况一览表);4、确认被告杨会林、王主丰、龚辉鹏、冯庆宜、常纪胜、邓谋力、柯玉波、周其泉、黄耀辉、张久云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5、驳回被告杨会林等71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张久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久云负担。被告张久云、杨会林等50人的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张久云、杨会林等50人支付因拖欠2014年7、8月份工资的100%赔偿金397400元;2、原告向被告杨会林、王主丰、龚辉鹏、冯庆宜、常纪胜、邓谋力、柯玉波、周其泉、黄耀辉等9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106500元。以下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4年1月14日依法登记成立,被告杨会林等71人于不同时间入职原告处工作。在职期间,双方约定原告于每月的25日向被告等人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从2014年4月份起,原告因经营困难,开始严重拖欠被告等人工资。2014年9月18日,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三人社改令字(2014)01-2号),责令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前支付被告等人2014年7月份的工资。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等人支付了2014年7月份的工资。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等人支付了2014年8月份的工资。被告杨会林、黄耀辉、冯庆宜、邓谋力、常纪胜、柯玉波、周其泉、龚辉鹏、王主丰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张久云以原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杨会林等人就本案劳动仲裁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原、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双方服从裁决,予以确认。以下事项双方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因拖欠工资加付100%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由此可见,上述法律、条例将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处理职权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据此,劳动者如认为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法律、条例规定的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处理。综上,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金额100%的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原告于每月的25日向被告等人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但从2014年4月份起,原告屡屡严重拖欠被告等人工资。对于被告等人2014年7月份的工资,原告在劳动行政部门发出限期改正指令后,才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对于被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原告也是迟至2014年10月15日才支付。原告向被告等人支付工资的周期超过了一个月,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工资应按月支付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其拖欠工资系因经营困难,且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后已全额发放工资,故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才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虽然系因经营困难,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的情况下延期支付工资,而且其拖欠被告工资次数较多,时间较长,属于严重拖欠工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杨会林、黄耀辉、冯庆宜、邓谋力、常纪胜、柯玉波、周其泉、龚辉鹏、王主丰有权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杨会林、黄耀辉、冯庆宜、邓谋力、常纪胜、柯玉波、周其泉、龚辉鹏、王主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的,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杨会林等10人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一份,被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同时明确表示,若原告依法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意以工资表上列明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予以计算。据此,对于被告杨会林等9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列明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予以计算。根据双方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工资表显示,被告杨会林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54.10元,在职时间为1年7个月,故原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08.20元(4854.10元/月×2个月);黄耀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21.50元,在职时间为8个月,故原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1.50元(3421.50元/月×1个月);冯庆宜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68.12元,在职时间为5年,故原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840.60元(3568.12元/月×5个月);邓谋力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72.40元,在职时间为2年8个月,故原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17.20元(2572.40元/月×3个月);常纪胜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71.83元,在职时间为5个月,故原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85.91元(3771.83元/月×0.5个月);柯玉波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70.82元,在职时间为1年6个月,故原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41.64元(4270.82元/月×2个月);周其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34.19元,在职时间为3年6个月,故原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36.76元(3634.19元/月×4个月);龚辉鹏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50.34元,在职时间为1年7个月,故原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00.68元(3550.34元/月×2个月);王主丰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68.03元,在职时间为4年7个月,故原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40.15元(4568.03元/月×5个月)。关于被告张久云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声明书,被告张久云于2013年3月12日即入职当天向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明确表示不办理社会保险,并承诺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久云入职时即与原告约定不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现以原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难以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次向被告何忠富、曾江祥、欧汉坤、张子烈、王主丰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4400元、3300元、3800元、4800元、4900元,合计21200元。二、原告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次向被告杨会林、黄耀辉、冯庆宜、邓谋力、常纪胜、柯玉波、周其泉、龚辉鹏、王主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08.20元、3421.50元、17840.60元、7717.20元、1885.91元、8541.64元、14536.76元、7100.68元、22840.15元,合计93592.64元。三、确认原告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会林等71人存在劳动关系(详见被告杨会林等71人情况一览表)。四、确认被告杨会林、王主丰、龚辉鹏、冯庆宜、常纪胜、邓谋力、柯玉波、周其泉、黄耀辉、张久云与原告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五、驳回原告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杨会林等50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