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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胡爱芳与钟响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芳,钟响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045号原告胡爱芳。被告钟响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伏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力洋。原告胡爱芳诉被告钟响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爱芳、被告钟响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力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8时50分,被告钟响宇驾驶鲁B×××××号车辆由东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海西路50号前斑马线时,将行人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两脚受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被告至今仍不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241元。被告钟响宇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误工费的构成,原告所诉没有依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在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钟响宇驾驶鲁B×××××号车辆沿本市东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路海信广场处时,适遇原告沿东海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被告钟响宇驾驶车辆的右侧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响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爱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青岛市市立医院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门诊治疗显示“双足软组织肿胀,压痛,活动困难。右小腿下端内侧皮肤擦伤,活动受限”。上述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共计2173.8元,均由被告钟响宇垫付。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三份、病假诊断证明三份、青岛艺希氏经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遵医嘱休息了一个半月。故结合上述证据原告提交工资单一份,银行账单一份,证明事发前原告的月均工资为8160.6元,故原告按照月平均工资主张一个半月的误工费1224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且误工证明没有提交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另查明,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钟响宇,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钟响宇驾驶自有车辆,未尽到注意的义务、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钟响宇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对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因伤到医院就医,医院根据原告病情出具了原告需要休息一个半月的诊断证明,虽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休息时间过长,但被告仅是陈述,未提交证据,故对于其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为一个半月。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仅提交银行对账及单位的工资证明,而其主张的月收入已经远远超出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的工资收入,综上本院酌情按照青岛市2013年城镇居民社会平均工资支持原告一个半月的误工费共计5336元(42688元/12*1.5)。上述误工费5336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钟响宇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爱芳误工费5336元;二、驳回原告胡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各负担53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德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