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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穆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无业。1998年6月21日,因犯盗窃枪支罪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安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阜康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乌铁检刑诉字(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穆某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一家打字店要求店家刻制红楼大酒店公章一枚、打印红楼大酒店租赁合同若干份。后被告人穆某用该假公章、假合同以红楼大酒店的名义,向被害人石某许诺将红楼大酒店门前空地、酒店一楼的门面房交其自主经营,并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30000元。其中,2012年5月的一天,穆某以给红楼大酒店领导送礼为名,从石某处索要现金10000元;2013年4月的一天,穆某又以送礼为名,在红楼大酒店518号房间向石某索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公章一枚;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租赁合同、承租合同、租赁协议、承诺书、进账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安军事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事情经过、电话记录;证人赵某、杨某、巴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穆某的供述;笔迹检验鉴定意见、印章印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300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曾因犯盗窃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在刑满释放后,其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犯罪,对此前科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穆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的建议,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穆某退赔被害人石宝宝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程菲菲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