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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付小勇与李定伟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43号原告:付小勇,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莫江,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定伟,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保丽菠,云南胜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小勇诉被告李定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5年2月27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江、被告李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保丽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小勇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付小勇与被告李定伟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付小勇出资1830000元、被告李定伟出资920000元共同成立公司(名称拟定为宣威市羊场镇宗德大田坝膨润土矿厂),并约定从昆明久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采矿许可证从事相关的采矿业务。原告在协议签署当日分别通过云南农村信用社及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被告李定伟支付400000元、800000元,另外委托王分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30000元,共计向被告李定伟支付1730000元的出资款,被告李定伟出具了收条。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成立公司(宣威市羊场镇宗德大田坝膨润土矿厂),被告也未向昆明久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购得采矿许可证,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该合同可以解除。原告得知与被告所签订的《出资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李定伟返还原告出资,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的出资。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告、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所签订的出资协议,并判令被告李定伟返还原告出资人民币17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定伟辩称:我与原告有共同投资开公司的意向,我获得宣威市羊场镇宗德大田坝膨润土矿厂的投资信息反馈给原告,我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到宣威市羊场镇宗德村委会大田坝开采膨润土,并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出资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我及原告的出资数额(原告先期出资1830000元中的1730000元用于办矿厂占地补偿费及整理费和村上到矿上十多里公路的占地补偿费及修路费;我出资920000元是用于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各自所占股份的比例,正常经营时所有机器设备和固定资产投入由原告负责,我全权负责购买采矿许可证、办理土地相关手续、与当地政府部门和村民协调等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我与宣威市羊场镇宗德大田坝膨润土矿厂的实际经营人陈洪飞就占地补偿费及整理费和村上到矿上十多里公路的占地补偿费及修路费进行商谈,最后以1730000元的价格成交,我将1730000元款项交付给陈洪飞,陈洪飞出具了收条给我,同时将矿厂采矿所需的一套证件材料13样交给我。第三天,原告就找人进场采矿,并叫我暂停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等矿上采矿工作正常时再去办。2010年4月5日,原告叫我将矿上所有证件交给他,原告出具了收条给我。在原告拿到矿上的证件材料后,就准备“招商引资”,同时,陈洪飞又催去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原告说不急。矿开采了一个月,原告突然将矿上的人员撤出,开采出来的膨润土也不卖,仍继续招商引资。一晃2年的采矿期到了,原告想从中渔利的目的没有实现,也未将矿上的事宜处理清楚。至今4年多了,原告竟然返回来找我退钱。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我与原告签订的《出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情况,更不存在退款,原告说给我干股,不要我出资,我没有出资义务,即使按《出资协议书》的约定,我出资920000元是用于转让采矿权的,原告不给转让采矿权,我的出资也无用武之地。2、我已履行了我的义务,已将用地手续办好,也进行了采矿,采矿权证转让手续是原告叫我不去办理的,并叫我将采矿权证交给他,听他安排。没有成立我与原告的公司、未办理采矿权证转让手续,责任全在原告。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1、原告、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所签订的出资协议是否应该解除?2、被告李定伟是否应该返还原告付小勇出资人民币1730000元?原告付小勇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资协议书原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付小勇、被告李定伟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出资协议书,约定双方设立公司经营开采膨润土,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关于购买采矿权许可证的事实。3、转账凭证2份、收条1份,用以证实原告转账1730000元给被告李定伟的事实。4、曲靖市国土资源局网页打印件1份,用以证实采矿许可证仍在昆明久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因证据4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被告李定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出资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了相关事项。3、收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定伟将转账给他的1730000元款项支付给陈洪飞用于矿厂场地补偿费、整理费和公路的征地补偿费、修理费,被告履行了“办理土地相关手续”的约定义务。4、收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已经将采矿的证照等材料交付给付小勇。5、收条4份,用以证实原告对矿产已经进行了开采,同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6、照片1张,用以证实原告已经进行了矿产开采。7、证人王同顺证实:2012年9月间,李定伟和吴成宪把资料和图纸放在我家,让我帮他们招商引资,我帮他们找了一个山西的人,但那个人说不好开采。8、证人吴成宪证实:大约四年前,李定伟让我拿材料招商引资找投资人,但找不到人,李定伟又将材料拿给王同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意见,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1730000元是用于向昆明久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转让采矿权证的,但李定伟用于其他开支,改变了资金的用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采矿权的证照交给了付小勇,但采矿权并没有转移到付小勇名下;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4份收条的钱是付小勇支付的,每年的土地租金也是付小勇支付的,虽然曾经进行了短期开采,但由于久思公司变更了采矿许可证,就属违法开采,后来采矿被迫停止;对证人证言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招商引资是不是本案的那个矿,也无从而知。本院根据案情的需要,向陈洪飞询问了有关情况。陈洪飞证实:我姐夫与李定伟的姐夫是亲兄弟。宣威羊场镇宗德村委会膨润土的采矿权证是昆明久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久思公司将该膨润土矿委托我开采,开采期限为六年,开采出来的膨润土就卖给久思公司。李定伟也知道是久思公司委托我开采膨润土,我也和李定伟说清楚的,我没有权利转让采矿权证,我也多次向李定伟说要去找久思公司去办理采矿权的转让手续。我当时把采矿权证拿给李定伟时,开采期限还有两年才到期,李定伟把证照拿去后,开采了两个多月就没有开采,后把证照放了过期了。我只向李定伟收取了我前期投入修路、建厂、征地的费用一共1730000元。本院从陈洪飞处调取昆明久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宣威市羊场镇宗德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开采膨润土的协议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宣威市羊场镇宗德村民委员会与陈洪飞签订的膨润土协议1份及租地协议4份(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昆明久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宣威市羊场镇宗德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开采膨润土的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洪飞没有处分权,仅有开采权;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陈洪飞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洪飞无权转让采矿权,故李定伟的行为违背了出资协议书中关于资金用途的约定。被告李定伟对陈洪飞的询问笔录及从陈洪飞处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原告付小勇提交的出资协议书与被告提交的出资协议书是相同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收条,被告李定伟对收到付小勇转账款项17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用以证明昆明久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是宣威市羊场膨润土矿的采矿权人没有发生变更的事实,被告李定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定伟提交的出资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陈洪飞出具的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定伟提交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采矿权证照的交付与购买采矿权是完全不同的概念,采矿权证照的交付不等同于采矿权的转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王同顺、吴成宪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陈洪飞以宣威市羊场镇宗德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昆明久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开采膨润土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陈洪飞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4月23日,陈洪飞以宣威市羊场镇宗德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昆明久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久思公司)签订开采膨润土的协议,将羊场镇宗德大田坝膨润土承包给陈洪飞开采六年,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2010年3月21日,原告付小勇与被告李定伟签订一份出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项约定: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拟为“宣威市羊场镇宗德大田坝膨润土矿厂”;第二项约定:公司主要经营膨润土矿开采行业,地址在宣威市羊场镇宗德大田坝村;第四项约定:付小勇先期出资1830000元,李定伟出资920000元,从原矿厂经营者—昆明久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采矿许可证,付小勇先付1730000元,剩余100000元作为办证押金待全部手续办清后支付,此项工作由李定伟全权办理。待所有矿厂开采转让手续办清可以正式营业时,所有机械设备和固定资产投入由付小勇承担,办理土地相关手续以及和当地政府部门、村民协调由李定伟全权负责,付小勇的股份按全部投资的80%计算,李定伟按20%计算;第五项约定:股东不按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出资比例承担;第七条约定: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设立公司已不能体现股东原本意愿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所耗费用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付小勇将出资款1730000元转入被告李定伟的账户,同时被告李定伟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付小勇转宣威大田坝膨润土矿山人民币1730000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李定伟将款项支付给该膨润土的承包经营人“陈洪飞”个人,收条上写明为“羊场镇宗德大田坝膨润土矿山开支费用”。之后,原告、被告进入该矿山开采膨润土。2010年4月5日,被告李定伟将该矿的采矿证等各种材料共13样交付给原告付小勇。开采工作进行了约一个月后停止。此后,原告、被告没有进行设立公司、向昆明久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宣威市羊场镇宗德大田坝膨润土矿采矿许可证的相关工作,李定伟没有按照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出资92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该解除《出资协议》方面的问题,作如下评判:付小勇与李定伟签订协议拟成立公司经营膨润土矿,欲向昆明久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转让宣威市羊场镇宗德大田坝膨润土矿的采矿许可证,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对出资占有份额及费用承担都作了约定,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合伙性质的协议,双方应当履行协议的各项约定,按照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在设立公司、转让采矿权的工作中各尽其职,审慎交易,降低风险。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拟成立公司的目的是转让膨润土的采矿权而经营膨润土矿,但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进行设立公司的相关工作。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付小勇出资1830000元,李定伟出资920000元用于向昆明久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转让宣威市羊场镇宗德大田坝膨润土矿的采矿许可证,李定伟负责办理此事,但事实上李定伟将购买采矿许可证的款项1730000元支付给了该膨润土矿的承包经营人陈洪飞,之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向昆明久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宣威市羊场镇宗德大田坝膨润土矿的采矿许可证的工作,也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双方签订《出资协议书》购买并经营膨润土矿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此份出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李定伟是否应该返还原告付小勇出资款1730000元方面的问题,作如下评判:合伙关系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而签订的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应对合伙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本案中支付给陈洪飞的1730000元,不管是因为没有审慎交易或者其他原因支出的费用,都是双方在转让膨润土矿的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应该按照《出资协议书》第七项约定的按出资比例来承担。付小勇应承担的费用为1151236.36元,计算公式为:1730000元×1830000元÷(1830000元+920000元),李定伟承担的费用为578763.64元,计算公式为:1730000元×920000元÷(1830000元+920000元)。李定伟认为其已经将采矿权证交付给付小勇,并且也实际对膨润土进行了一个多月的开采,其已经完成了购买采矿权工作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采矿权证照的交付完全不等同于采矿权的转让。在本案中,李定伟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与采矿权人久思公司协商采矿权的转让事宜,在庭审中,李定伟也明确表示,其本人没有找过久思公司协商过采矿权的转让手续,而将1730000元支付给膨润土矿的承包经营人陈洪飞,且也没有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出资协议书》第五项的约定,应向付小勇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计算为307781.82元,即920000元÷(920000元+1830000元)×920000元。综上李定伟应承担所耗费用为578763.64元,应向付小勇承担的因未出资的违约损失为307781.82元,合计人民币886545.46元;第三,被告李定伟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小勇与被告李定伟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出资协议;二、由被告李定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付小勇款项人民币886545.46元。三、驳回原告付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70元,由被告李定伟承担人民币10440元,由原告付小勇承担人民币9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李梅仙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