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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白献会与王雪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献会,王雪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1950号原告白献会(白现会),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王昭敏,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敏,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刘爱梅,女,1957年10月10日生,住登封市,系王雪敏爱人。委托代理人陈金鑫,男,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白献会诉被告王雪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献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敏、被告王雪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献会诉称,原告经孙中杰介绍给被告王雪敏拆平房,每天80元工钱。2014年正月17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墙体处干活时,墙体突然倒塌将其砸伤,造成原告白献会三根肋骨骨折、盆骨骨折,住院25天。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雪敏辩称,原告给被告干活造成事故,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且诉讼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白献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内乡县公安局桃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证据为孙中杰和姚金安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白献会是给被告王雪敏家拆房时墙体倒塌,砸伤了原告白献会;第三组证据为原告白献会受伤后的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病情;第四组证据为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为九级伤残;第五组证据为原告白献会住院发票一份、一日清单一份、伤残检查票据一份,证明除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另有检查费1675元被告没有支付。被告王雪敏对原告白献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查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鉴定费是不是应赔偿的票据。被告王雪敏提交两组证据支持其答辩。第一组证据为登封市骨科医院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的费用11369.06元是被告支付的;第二组证据为证人宗建林、王松灿出庭作证,宗建林证明2014年2月16日在被告王雪敏家扒房时,被告王雪敏给原告白献会一把风镐他不用,原告白献会用电镐导致墙体倒塌砸伤;王松灿证明2014年5月5日原告白献会在被告王雪敏家伤愈后被告王雪敏给原告白献会2000元钱,事情已处理完毕。原告白献会对被告王雪敏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没有出示身份证,不具备作证是效力,不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故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因无诊断证明,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因证人身份有异议,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献会经孙中杰介绍为被告王雪敏家拆除旧平房,约定每天80元工钱。2014年2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用电镐扒墙时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被告王雪敏将原告白献会送到登封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各种费用共计11369.06元,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被告及家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出院后,仍有被告护理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000元。2014年12月25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肋骨骨折十级;骨盆骨折九级,鉴定费1300元。另查:原告白献会有一女儿白红彩(1997年3月25日生)。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9416.1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21712.08元(69.59元每天×312天)残疾赔偿金为37664.4元(9416.1元每年×20%×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为753.29元(37664.4元×2%),鉴定费1300元,共计61429.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白献会为被告王雪敏家务工并按定额获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原告用电镐扒墙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并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无阻挡原告使用,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60%为易,即36857.86元(61429.77×60%)。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扒房时未能积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电镐作业,导致自身身体受到伤害,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40%为易,即24571.91元(61429.77×40%)。因原告白献会受伤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有被告王雪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被扶养人白红彩已年满十八周岁,故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无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出院后曾在被告家休养,接受被告2000元,答应事情完结,故该2000元视为对原告的精神抚慰,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献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6857.86元;二、驳回原告白献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舒力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红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