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范述强,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原告曹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闵汉中、审判员廖传英、人民陪审员毛焰林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闵汉中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恋爱,1983年12月23日在原什邡县双盛公社登记结婚,1985年生子曹某乙。被告嫌原告家里穷,1989年10月被告带上儿子离家出走至今二十多年,原告多处寻找未果。被告离家出走二十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曹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三、什邡市公安局双盛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8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过家的事实。四、什邡市双盛镇东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载明主要内容:“曹某甲之妻肖某某于198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用以证明被告离家20多年的事实。五、什邡市双盛镇东林村村民委员会及什邡市公安局双盛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将被告的出生时间错写为1963年11月3日,实际出生时间为1963年10月3日的事实。被告肖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当事人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由相关职能部门及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判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1978年恋爱,1983年12月23日在原什邡县双盛公社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生子曹某乙。被告于1989年10月携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缺席而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达二十多年,期间互不联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及第五项“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汉中审 判 员 廖传英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诺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