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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刘甲、李甲、李乙、严某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抓获经过。8、被害人住院病历资料。9、视听资料。10、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要求刘某赔偿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9659.91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刘甲在西充县城北新区某楼盘工地上给外墙涂灰,与楼上做内墙涂灰的工人李某等人因楼上放灰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拉扯。被告人刘某用阳台上的一把工地使用的剪刀刺在李某左背部,致被害人李某左背部形成一长约2厘米深约5厘米伤口,并产生气血胸且右侧胸腔积液。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时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李某对刘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人民陪审员  向子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