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中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邹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邱德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299号祥和港都2楼。法定代表人胡小艳,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9999682-7。委托代理人彭翠,系原告职工。被告李光华。被告邹世才。被告秦友国。被告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安富镇石燕子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光华,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100932-1。被告邱德英。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友谊,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邹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翠,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邹德英的委托代理人廖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共12个月,月利率为2%,每月等额本息还款47,279.80元,双方并对还款方式、时间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邱德英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借款后,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3,647.26元,尚欠原告本金46,352.7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352.74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3、被告邱德英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邱德英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不应按月利率2%计算,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于每月17日前等额偿付本息47,279.80元,若实际贷款的金额、时间与合同记载不一致以实际贷款金额、时间为准并对贷款到期时间做相应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原告有权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邱德英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现尚欠原告本金46,352.74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及贷款付息还本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贷款客户台账、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352.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邱德英应对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6,352.7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邱德英认为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自2014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352.47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邱德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李光华、邹世才、秦友国、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邱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贺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