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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29日,住重庆市江津市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3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义富,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春担任审判长,与人能陪审员陈芬、邓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子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和被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义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在浙江务工时相识,2002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名祝某甲,2007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性格古怪,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达两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祝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公民身份信息;3、证人曹春梅的证词和曹春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架,被告喝了酒后爱打原告和小孩,证人曹春梅因要在公司上班,不能前来出庭作证;4、房屋出租协议一份、重庆江津鼎山长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11月从浙江离开被告回到江津,在重庆江津鼎山长风社区租房居住至今;5、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6、重庆市江津区石门小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祝某甲在该校读书;7、婚生子祝某甲的书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作为父亲不履行家庭义务和职责,小孩祝某甲不愿随被告生活,愿意跟母亲居住生活。被告祝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小孩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祝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待被告祝某某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愿意离婚,2014年9月被告去看过原告母亲和小孩祝某甲;2、被告祝某某向原告曹某某汇款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3月开始至2013年8月期间将务工收入交与了原告,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好;3、祝胡波、陈定忠、陈仕安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好。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曹春梅可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是为了回家带小孩才租房,不能证明双方分居;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婚生子祝某甲的书信有异议,小孩不具有判断能力,故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当父亲的义务。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接待笔录有异议,该笔录系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汇款时原、被告双方还未正式分居,从2013年11月开始双方已分居生活;对证据3有异议,三位证人的证词缺乏真实性,并且证人也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相互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和被告方提交的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交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原、被告在浙江绍兴务工时相识,2002年9月20日生育一子祝某甲,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在重庆江津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1月原告曹某某离开被告从浙江绍兴回到重庆江津,在重庆江津区鼎山长风社区租房居住至今,婚生子祝某甲随原告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小学校读书,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有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2月原告第二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生子祝某甲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居住生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于2007年9月18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3年11月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开始分居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3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有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曹某某请求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曹某某要求抚养小孩,审理中婚生子祝某甲书面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曹某某居住生活,原告曹某某放弃要求被告祝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祝某甲(现年12周岁)由曹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春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邓 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子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