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法执二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偃师市国土资源局与刘宇博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偃师市国土资源局,刘宇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偃法执二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偃师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元锋,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朝旭,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刘宇博,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镇政府院。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其2014年9月7日作出的偃国土资执罚(2014)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具备行政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罚款82530元。2、缴纳申请执行费。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绍芬审 判 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 王 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常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