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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管延来与张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延来,张崇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商初字第22号原告管延来。被告张崇利。原告管延来与被告张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延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延来诉称,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22日,被告张崇利分两次自原告管延来处购买摩托车,共计欠款363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辞,毫无还款之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崇利偿还原告货款36300元及利息54827.5元,共计9112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崇利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张崇利自原告管延来处购买摩托车,共计货款31000元,因被告无现钱,便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22日,被告张崇利再次到原告管延来处购买摩托车,共计货款53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便再次为原告管延来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中均明确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上述两笔欠款,被告张崇利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崇利虽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但案涉欠款系因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关系所产生,两份借条实际是双方以书面形式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案涉两份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管延来与被告张崇利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每笔欠款的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付货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管延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6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崇利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诉求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日5‰的利率明显高出了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对双方约定的高出法律允许最高限额的部分予以剔除,本案中,两笔欠款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按此利率的四倍自约定还款日期的次日计算,案涉两笔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总额应为701.27元(31000元×6%×4倍÷12个月÷30天/月×30天+5300元×6%×4倍÷12个月÷30天/月×23天)。被告张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崇利偿还原告管延来欠款36300元及利息701.27元,共计3700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管延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原告管延来负担676元,由被告张崇利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林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